公 告 日:
10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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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金字第2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號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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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金字第2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號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結果
一、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犯圖利媒介性交易、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 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犯圖利媒介性交易、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巫蕙玲、胡錦蓮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黃月貞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楊瑀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二)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均緩刑5年,楊瑀琦緩刑4年,並分別命於緩刑期間內提供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另均褫奪公權4年。
(三)巫蕙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82萬1108元、胡錦蓮2482萬8455元、黃月貞2298萬3048元均沒收。

二、李政忠、李景琪犯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李政忠、李景琪犯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李政忠處有期徒刑8月,李景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李政忠、李景琪均緩刑3年,並分別命於緩刑期間內提供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另均褫奪公權2年。

三、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部分:
(一)馬國棟、陳宏洲、莊琦良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馬國棟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50萬元;陳宏洲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莊琦良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45萬元,另均褫奪公權6年。
(二)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2罪,侯朝斌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90萬元;吳翊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55萬元;紀炳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55萬元,另均褫奪公權6年。
(三)顏子恩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另褫奪公權5年。
(四)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曾紀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楊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郜振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0萬元。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均緩刑5年,並分別命於緩刑期間內提供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另均褫奪公權4年。
(五)馬國棟犯罪所得58萬元,顏子恩犯罪所得22萬5000元,侯朝斌犯罪所得188萬元,曾紀勳犯罪所得15萬5000元,吳翊銘犯罪所得36萬5000元,楊智清犯罪所得62萬元,郜振傑犯罪所得63萬元,紀炳場犯罪所得27萬元,陳宏洲犯罪所得4萬元,莊琦良犯罪所得52萬元均沒收。

四、巫蕙玲、鮑銘璞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一)巫蕙玲、鮑銘璞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巫蕙玲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鮑銘璞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均緩刑2年。
(二)巫蕙玲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鮑銘璞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

五、林崇成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洗錢部分均無罪。

六、黃榮賢、楊文振、劉昌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部分均無罪。

七、李青芬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貳、犯罪事實
一、被告巫蕙玲等4人媒介性交易部分:
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於民國91年4月起至93年6月15日止共同經營雙峰酒吧(即CASPER酒店),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至飯店從事性交易;又於93年7月起至107年7月17日經營升華麗坊酒店(後改名為立邦酒店,下稱立邦酒店),並雇用被告楊瑀琦為櫃檯會計,共同在該酒店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至飯店從事性交易;並依男客是否進酒店消費及帶小姐出場時間不同,於每次媒介性交易收取3,000元、1,650元、1,100元不等之「出場費」。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於106年7月18日被檢調查獲在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後,仍不知悔改,再於106年8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經營曉曉酒店並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性交易,並同樣依男客是否進酒店消費及帶小姐出場時間不同,於每次媒介性交易各收取2,640元、1,650元、1,320元不等之「出場費」。被告巫蕙玲獲4782萬1108元、胡錦蓮獲2482萬8455元、黃月貞獲2298萬3048元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行賄管區員警部分:
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為避免經營酒店媒介性交易犯行遭警查緝,乃以使員警包庇酒店作為對價,從91年9月起,接續按月向酒店所在之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交付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

三、被告李政忠、李景琪行賄管區員警部分:
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於96年8月起至106年3月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經營由男公關陪酒之「夜王酒店」。李政忠、李景琪為能順利經營酒店,避免員警前來「找麻煩」,乃由李政忠從96年8月起至104年11月止,李景琪從104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止,接續按月向酒店所在之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交付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

四、被告馬國棟等10人管區員警收受賄賂部分:
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為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前後任管區員警,竟從91年9月馬國棟任職管區員警開始,即按月向雙峰酒吧、立邦酒店收取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再將所收得賄款朋分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莊琦良及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迄至106年7月陳宏洲任職管區員警為止,因立邦酒店被檢調查獲媒介性交易犯行,始停止收賄行為。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自從96年8月侯朝斌任職管區員警開始,即按月先後向李政忠、李景琪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而李景琪交付賄款至106年2月,因夜王酒店已準備於106年3月結束營業,故李景琪即不再願意繼續交付賄款始停止收取賄款。總計,馬國棟收取58萬元、顏子恩收取22萬5000元、侯朝斌188萬元、曾紀勳15萬5000元、吳翊銘36萬5000元、楊智清62萬元、郜振傑63萬元、紀炳場27萬、陳宏洲4萬元、莊琦良52萬元。

五、被告巫蕙玲、鮑銘璞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被告巫蕙玲因懷疑黃月貞向檢調機關檢舉,致立邦酒店於106年7月18日被檢調機關查獲,乃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擅自將黃月貞個人年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傳送給被告鮑銘璞,要求鮑銘璞向認識之員警查詢此事,鮑銘璞因而將黃月貞個人資料轉傳給紀炳場。

參、本院科刑主要理由
一、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鮑銘璞部分:
(一)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經營色情酒店,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外出性交易獲得不法金錢,被告楊瑀琦則受雇擔任色情酒店之會計人員,其等所經營之立邦酒店於106 年7 月18日為檢調查獲後,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仍不知悔悟,再次重操舊業,其等媒介性交易獲利之時間長達10餘年,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造成重大危害,助長林森北路「條通區」經營色情行業之風氣,嚴重破壞當地居民日常生活之平靜及安寧。
(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為避免其經營之色情酒店遭取締,按月行賄酒店所在之管區員警,以換取警察機關違背職務之包庇,嚴重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

二、被告馬國棟等10人部分:
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己任,依法執行職務,並廉潔自持及保持品位,卻因貪圖個人利益,依循警界內部長年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取賄款之惡習陋規,並以「學長」、「學弟」關係傳承此一收賄惡習,利用擔任管區員警之機會,向轄區酒店內業者巫蕙玲等人及李政忠等人收取賄賂,其中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更違背職務收取對價而包庇媒介性交易行為。其等身為職司犯罪偵查、社會秩序維護之警職人員,竟公然且長期縱容犯罪,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損壞公務員廉潔自重之形象,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司法警察機關及政府之信賴,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情節重大。

三、被告李政忠、李景琪部分:
被告李政忠、李景琪為圖順利經營特種行業酒店,按月行賄所在轄區之管區員警,嚴重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對國家法益侵害重大。

肆、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巫蕙玲等4人部分:
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具體犯罪情節、經營模式以及行賄員警之方法,應有悔改反省之意思。另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均表明願意繳回媒介性交易所賺取之犯罪所得,本院亦依法諭知沒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等之不法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至於被告楊瑀琦僅受雇擔任酒店會計職務,並聽從指揮行事,居於較次微之地位,本院認其等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

二、被告曾紀勳等3人部分:
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供承其他員警參與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積極配合檢察官偵查犯罪,有悔改認錯之態度,本院認為其等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

三、被告李政忠等2人部分:
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等行賄員警之具體犯罪情節、方法及行賄對象,亦有悔改反省之意思,本院認為其等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

四、被告鮑銘璞部分:
被告鮑銘璞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

伍、本院宣告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林崇成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曾有綽號「小吳」之人向調查局檢舉有關色情酒店行賄警員之犯罪,並指稱其亦曾向林崇成寄發檢舉函等情,復以被告林崇成有過度關心立邦酒店被查獲媒介性交易之偵辦進度,及透過同案被告鮑銘璞或指示同案被告紀炳場、陳宏洲向酒店業者探詢案情等情,認被告林崇成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然是否真有「小吳」之人及其向調查局檢舉乙節,並無證據可證明。至於被告林崇成過度關心立邦酒店被查獲媒介性交易之偵辦進度,及透過同案被告鮑銘璞或指示同案被告紀炳場、陳宏洲向酒店業者探詢案情等情況證據,亦不足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故應認定被告林崇成無罪。

二、被告楊文振等3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楊文振、劉昌祺、黃榮賢亦有參與違背職務收賄賂之犯行,然此僅有同案被告曾紀勳前後不一且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之證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曾紀勳所述確為真實,亦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故應認定其等無罪。

三、被告林崇成、李青芬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存款」,並無法證明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且林崇成單純將現金交給同居共財之妻子李青芬,並存入李青芬之帳戶,應非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亦應諭知無罪。

陸、本件得上訴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 法官 陳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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