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2.06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標  題: 108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案韓籍被告朴○○於審理中出境說明新聞稿
檔案下載:

108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案韓籍被告朴○○於審理中出境說明新聞稿

108年度上易字第309號韓籍被告朴○○案新聞稿
被告朴○○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審理程序中出境,本院說明如下:
1.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以被告犯性騷擾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提起上訴,同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
2.本件第一審法院曾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限至108年4月7日。被告上訴第二審後,本院未續予限制出境出海,至第一審限制期限屆至,被告即不受出境之限制。本院於同年5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有到庭應訊,嗣於同年8月19日調查,始知其於同年7月16日離境。同年10月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即未到庭。
3.本件原受理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均已退休,無法確知係基於何理由判斷無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研判可能係因:
①第一審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僅有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依法無從論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②審酌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似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③被告在臺灣原從事之職業係大學教授,而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二年有期徒刑之罪,權衡罪責與強制處分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事由。
4.原合議庭於收案之初,未預料被告會於審理程序中離境,而未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就事後客觀結果觀察,尚欠週全。本院將以此案例促請法官注意,避免類似情事發生。
5.又依韓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審認標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相當,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原則,應可相互承認(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是本件被害人關於民事事件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部分,應可在該國向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