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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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彰化地方法院非訟中心溫股
標  題: 108年度司催字第293號聲請人陳宜宏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108年度司催字第293號聲請人陳宜宏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陳宜宏  住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員鹿路3段317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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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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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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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宜宏    │華南銀行溪湖分│108年11月30日 │31,750元    │QD1102886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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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宜宏    │華南銀行溪湖分│108年11月30日 │56,467元    │QD1102885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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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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