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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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詹○○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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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詹○○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新聞稿

被告詹○○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一、苗栗地方法院受理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被告詹○○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08年11月12日宣判,判決主文「被告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 
二、檢察官起訴內容:被告詹○○於105年1月17日19時許,因甲女想離開二人同居處,被告乃以皮帶勒住甲女脖子,將甲女的頭拖去撞牆,再強行將甲女衣褲脫去,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嗣於翌(18)日0時許,被告發現甲女穿外套欲外出,乃用繩子將甲女雙手綁住,將其右腳綁在床尾後,強將衣服塞住甲女嘴巴,並將甲女褲子脫去,衣服掀到脖子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三、被告坦承有傷害犯行,惟否認有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犯行,並坦承與甲女於上開期間有二次性交行為,辯稱二人係合意。合議庭對於強制性交部分判決無罪主要理由如下:
1.甲女歷次關於被告對甲女性侵之次數,於警詢、偵訊證稱為2 次,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 次,雖案發時間已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對於部分細節具體描述,對於發生次數較容易記憶之情節卻僅供稱1 次,其前後證述不一。且甲女於警詢中供稱遭被告打及強拉手,造成其手痛無法用力反抗,然105 年1 月19日至院急診,其手部並未受傷。
2.甲女於警詢、偵訊關於105 年1 月17日晚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被告雖有先傷害甲女,然中間尚發生其等二人一起幫小孩洗澡之過程,故可知被告傷害甲女後至與其發生性行為間,中間已隔有一段時間,故被告第一次傷害甲女行為尚不能認屬其第一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強暴或脅迫手段。
3.甲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於警詢中係稱被告將其雙手綁在一起,把右腳綁在床尾,於偵訊中則稱其手已被綁住,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發生一次性行為之情節則係脖子遭被告綁住,是甲女所述究竟何處身體部分遭被告束縛,前後供述不一,且甲女於105 年1 月19日至院急診,其手部、頸部、右腳均未受傷。
4.甲女案發後僅針對遭被告前揭傷害部分至醫院驗傷,並未針對下體部分驗傷及採證,無法採集DNA 等檢體送鑑或自其身體查知其他可能遭受性侵害之跡證,故無事證擔保其指訴之憑信性。至證人乙女、丙女於偵訊中所證述,係聽聞自證人甲女之轉述,且證人甲女之陳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自無法以證人乙女、丙女證述,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證據。
四、綜合以上所述,本案除甲女之證述外,查無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甲女前後似有矛盾的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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