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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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標  題: 108年度司催字第792號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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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司催字第792號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豐園餐飲事業
           設
法定代理人 蔡秋蘭  住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豐園餐飲事業
           設
法定代理人 蔡秋蘭  住
                                                                        
上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
有誤寫之情形,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示催告原裁定中關於支票附表票面金額欄新臺幣「72,93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80,1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併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狀誤繕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記:請將本裁定及公示催告全文一併聲請法院公告於法院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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