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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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司法院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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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80031870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499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57號
聲 請 人:何東祐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牴觸憲法第15條、23條及第171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23條及第171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同案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關於從刑沒收部分經變更為不予沒收。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確定終局判決認此部分與聲請人仍應成立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不生系爭規定中「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未將違法沒收部分列為得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有闕漏,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95號
聲 請 人:陳任黃等9人
聲請案由: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判例,限縮聲請人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尚生存者為限,已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平等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
案  號:會台字第13251號
聲 請 人:楊德東等20人
聲請案由:為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6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5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下稱系爭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認聲請人不符系爭規定所稱「得適用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情形,未命宜蘭縣政府發予建造執照,及確定終局判決二未命宜蘭縣政府交付其所聲請之核定文件,均屬違憲。2、確定終局判決一對系爭規定適用要件之見解,將致任何農舍興建申請案件均無適用系爭規定之可能。3、系爭規定所稱「核定文件」文義亦不明確。4、系爭令全面限制特定農業區不得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而未限制個別農舍,亦未設過渡條款。上述等情,均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令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確定終局判決一亦非以系爭令為裁判基礎,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48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無法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被告緩刑,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因無法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給予被告緩刑,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結果認被告應以宣告緩刑為適當,然因被告前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原因案件之乘機性交罪,而系爭規定明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致無從適用系爭規定而對原因案件之被告宣告緩刑,因而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罪責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行為人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後案不得適用緩刑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罪責原則,且不容法院就個案情節予以裁量之空間,不得適用緩刑規定,顯然違背憲法上之罪責原則;系爭規定未區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類型與內容等,違反憲法上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使法院對5年內再犯後案致不合緩刑要件者,均須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不能宣告緩刑,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所陳,無非認定本件原因案件被告實以宣告緩刑為宜,卻因不符系爭規定所定要件,無法宣告緩刑。究其所陳,其所提出違憲之論證,均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188號
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號返還移置保管車輛事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交通部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交路字第0920040254號、法務部92年7月30日法律字第0920029655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號返還移置保管車輛事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交通部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交路字第0920040254號、法務部92年7月30日法律字第0920029655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針對酒醉駕車或吸毒駕駛違規的禁止駕駛措施,明定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車輛,以及支持系爭規定之系爭函,顯然違反憲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第7條規定之情,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且就人民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行使,為不必要之限制,更侵害一般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行動自由權等語。
(三)查系爭函,並非首開本院解釋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亦迭經本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399號及第407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詹森林大法官提出,許大法官宗力加入肆、結論部分,黃大法官虹霞、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37號
聲 請 人:李文用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故本案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吊銷各級駕照,處罰過於嚴厲,已逾必要程度、有違體系正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會台字第13373號
聲 請 人:陳玉奇
聲請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檢察官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濫行起訴,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致聲請人喪失教育服役資格;另系爭規定對於司法人員於國家賠償法之特殊保障,不當擴張適用於檢察官,已屬違憲,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80號
聲 請 人:鄭硯香
聲請案由:為告訴瀆職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冒用法官名義制作裁定書,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違法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有違反憲法第80條、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瀆職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冒用法官名義制作裁定書,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違法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有違反憲法第80條、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就執行名義爭執其合法與否之認事用法問題,對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均未提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會台字第12236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原告,因曾於中華民國76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重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該判決罪刑確定後,迄今已逾25年,原因案件原告無再犯他案之情形,卻因系爭規定受終身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系爭規定未能對涉犯該條列舉之罪、或曾交付感訓確定者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例如:考量其所涉之情節是否屬較為輕微、或屬對社會秩序危害較小之情形,或其是否於犯後一定年限,均未有再犯且無危害社會大眾之虞等情;復未設有任何個案審查之機制,而一律均予終身剝奪其選擇此項職業之自由,完全不給予涉犯者改過自新之機會。此項限制不但有違對於犯罪者服刑後應予更生保護之宗旨,亦已過度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於108年4月17日分別修正公布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文並已於108年6月1日施行。是系爭規定,現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會台字第13542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原告,因曾於中華民國81年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判決罪刑確定後,迄今已逾20年,原因案件原告無再犯他案之情形,卻因系爭規定受終身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系爭規定未能對涉犯該條列舉之罪、或曾交付感訓確定者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例如:考量其所涉之情節是否屬較為輕微、或屬對社會秩序危害較小之情形,或其是否於犯後一定年限,均未有再犯且無危害社會大眾之虞等情;復未設有任何個案審查之機制,而一律均予終身剝奪其選擇此項職業之自由,完全不給予涉犯者改過自新之機會。此項限制不但有違對於犯罪者服刑後應予更生保護之宗旨,亦已過度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於108年4月17日分別修正公布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文並已於108年6月1日施行。是系爭規定,現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74號
聲 請 人:陳定港(原姓名陳文達)
聲請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8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比例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8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比例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排除任何個案考量之餘地,不問涉犯其所列舉之罪者,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一律吊銷計程車駕駛之執業登記及駕駛執照,並予以終身不得再為執業登記之限制,致使聲請人僅因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判其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確定,即被作為終身禁業之唯一判斷依據,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虞。2.又於上開判決確定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尚未將刑法第185條納入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制中,聲請人無得預見其於22年後申請時須遭變更之法律規制,故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見解,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四)1.按違憲審查制度並非一般司法程序之終審程序,而係立於普通法院外之特殊救濟管道,當事人僅於其權利受侵害,並無其他途徑可資救濟時,始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於108年4月17日分別修正公布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文並已於108年6月1日施行。是有關聲請系爭規定違憲之部分,因聲請人現得據上開修正條文,以資救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2.另就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92號
聲 請 人:吳青訓
聲請案由:為聲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藉以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台強108他1684字第10899108821號函所適用之刑法第98條及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藉以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台強108他1684字第10899108821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刑法第9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受刑後監護處分3年,惟於徒刑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卻無法免除監護處分,系爭規定一未臻完備,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系爭規定二將本刑之後之監護處分作為遴選外役監之資格,顯失公平,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77號
聲 請 人:賴靜慧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已失效之系爭處理辦法及違憲之系爭作業要點,認聲請人無權占有,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居住人權。2、系爭作業要點以行政規則規範人民權利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意旨2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作業要點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85號
聲 請 人:簡清標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法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尋求救濟,聲請人卻未提起抗告及上訴,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故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94號
聲 請 人:趙中雍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判決時,未命行政機關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上開裁判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12489號
聲 請 人:曾英吉
聲請案由: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搶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下合稱系爭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然檢察官違反系爭規定一,於聲請人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仍接續執行拘役;又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執行完畢後,始向法院聲明異議,已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駁回其抗告,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而違憲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非確定終局裁定所據以裁判之依據,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45號
聲 請 人:葉秋明
聲請案由: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7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及10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10月18日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7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簡稱農保條例)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下稱系爭函一)、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10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10月18日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下併稱系爭規定三)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有關聲請人重複參加勞農保案,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堅持以系爭規定一、系爭函一及二將其農保投保年資切割,並作為否准聲請人老農津貼申領之理由,勞工保險局所為處分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訴願決定、確定終局判決均以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基礎,否准聲請人之老農津貼申領,已侵害聲請人受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文、憲法第15條、第153條第1項所保障之權利,又勞保局另據系爭規定二否准發給老農津貼,核系爭規定二已牴觸農保條例第10條規定,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老農津貼申領權利,均應宣告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已違背證據法則、論證法則、經驗法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老農津貼申領權利,應宣告無效,又依系爭規定三附記不得抗告,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系爭函一及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勞保局否准之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9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對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且未審理聲請人就原審裁定裁判費之爭執,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20號
聲 請 人:張俊宏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8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就假釋註銷之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所表示之見解相歧,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均認為就檢察官執行註銷(撤銷)假釋後重行核計之刑期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14號
聲 請 人:林見合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並未明示適度之行政救濟,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權權益之意旨不符,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本院釋字第78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並未明示適度之行政救濟,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權權益之意旨不符,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就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關於平交道遮斷桿升起放下之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聲請人陷於危險,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又本案因列車交通管理設置不完備,且主管機關長年不思改進,導致相關法規之適用不符比例原則,惟系爭解釋對聲請人並無適度行政救濟,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權益不符,應予補充等語。惟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32號
聲 請 人:林丞鏞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文規範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使雇主得單方面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解雇勞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03號
聲 請 人:陳東輝
聲請案由:為自訴叛亂案件及選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叛亂案件及選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224次、第122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按犯罪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系爭判決雖認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惟系爭判決之被告於中華民國80年5月1日廢止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係以非法方式變更國憲,自屬對聲請人構成侵害,又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憲法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均屬違憲等語。關於系爭判決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解釋。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32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聲請案由: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起訴之檢察官、一審判決之法官與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係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將聲請人入罪,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34號
聲 請 人:董暐忠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止一罪兩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止一罪兩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於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復因同一行為處予聲請人有期徒刑,有違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止一罪兩罰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22號
聲 請 人:林承穎
聲請案由:為妨害名譽案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系爭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47號
聲 請 人: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增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無之限制,將建築經理信託行為,亦排除於前開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外,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54號
聲 請 人:路學敏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內欠缺聲請人之犯罪行為,警訊筆錄至確定終局判決內均無犯罪行為之證詞,且本案宣告沒收之刀械,亦為與犯罪行為無關之物。最高法院於無犯罪行為與凶器之情形下,僅憑警方自行製作之不實筆錄及報告書作出確定終局判決,違反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意旨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年度憲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監察院
聲請案由:為調查民眾陳訴案,行使調查權,發現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查民眾陳訴案,行使調查權,發現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調查案外人於中華民國74年3月間因遭花蓮縣警察局羅織叛亂罪,嗣於同年7月間獲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獲釋放,反被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練第三(泰源)總隊管訓,涉有違失等情案,以106年4月6日院台調壹字第1060800063號函立案調查。經聲請人行使職權,查得案外人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74年7月1日市警刑字第6421號之矯正處分,因該處分之受處分人簽名欄中無簽收紀錄,且亦無其他送達受處分人之證據,並未合法送達,認該處分屬無效,卻無及時有效之救濟途徑,使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使受無效矯正處分者,無補償請求救濟之途徑,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四)
1.查聲請人認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又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而有違憲疑義,皆涉及立法院立法權之行使,並非監察院得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及範圍(107年10月5日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3398號、108年6月14日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對107年度憲一字第11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2.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中所行使之職權,係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憲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定之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及調查權,則其所行使職權之對象與範圍,乃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行為,惟於此情形,上開刑事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非聲請人行使其職權所需適用之法律,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99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對會台字第9894號、107年10月5日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3398號、108年6月14日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對107年度憲一字第11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80號
聲 請 人:陳垣銘
聲請案由:為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經人字第09800648350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第1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經人字第09800648350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8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於101年12月連續服務滿20年,原應依系爭辦法發給獎金新臺幣9萬1711元,然系爭規定修正為「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變相廢止系爭辦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廢止程序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經濟部雖另有補償辦法,亦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宣告系爭規定自始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王志成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與非常上訴之立法精神相互牴觸,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非常上訴之立法精神相互牴觸,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最高法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於原審法院裁定之後,尚難執此法律上見解之變更,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以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終局判決完全阻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管道,與非常上訴立法精神相互牴觸,就確定終局判決、系爭決議及刑法第48條等適用及爭點,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006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金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給付代墊款民事事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土地因自然漲價所生差額利益,應向獲取利益者徵收。系爭規定明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一律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與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書相悖,應屬無效,且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另聲請人認,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未區分遲延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否可歸責於原所有權人,一律解釋不得向原納稅義務人徵收,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應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審理之原因案件,係原告代償被告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之民事事件。是系爭規定固為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因案件之被告作成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法律依據之一,該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亦為本件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然其所據之系爭規定並非本件原因案件之民事代償爭議之先決問題,亦非本件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況審理本件原因案件之法官原則上尚無權審究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是聲請人就非屬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聲請解釋與補充解釋,已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其餘所陳,亦未就系爭規定究牴觸何等憲法規範以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02號
聲 請 人:台北天后宮、王士豪、王鵬豪
聲請案由: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得以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相關規範,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及違反平等權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對其公布時已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得否憑該號解釋而作為救濟之理由,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得以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相關規範,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及違反平等權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對其公布時已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得否憑該號解釋而作為救濟之理由,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經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惟於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定再審期間內,司法院於同年月28日公布系爭解釋,將人民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之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依公平原則,應將系爭解釋效力擴及於裁判已確定但仍於再審法定期間內之人民,以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故系爭解釋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會台字第13778號
聲 請 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漁港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所適用漁港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漁港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所適用漁港法第1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所欲追求「減少行政管理成本」之目的,並非重要公共利益,不得用以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營業權;且未就限制船舶停泊並廢止船舶停泊許可,設有明確要件及補償規定,亦無時效規定,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以「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作為限制船舶停泊要件,對一般人而言顯難得以單純透過文義了解其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應由法律明定時效,系爭規定未設廢止權之時效,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75號
聲 請 人:吳任懷
聲請案由:為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102條第2項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78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及第742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92條第1項、第102條第2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未正確認知藥事專業所稱之「調劑」,逕予認定「限制醫師調劑權尚屬合憲」,係違憲之解釋,應予以變更。2、按調劑權係製藥權,而非配藥給藥之行為,系爭規定一至三違反藥事專業;系爭規定一之「調劑」違反法律明確性,而系爭規定三卻於欠缺藥事法授權下,就「調劑」予以違法定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一、二未區分對象即予懲罰,未排除學有專精並能開立處方之醫師,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變更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91號
聲 請 人:邱顯欽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及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系爭判決一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警察機關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下稱犯施用毒品罪者),於其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得定期採驗尿液。犯施用毒品罪者,既經執行刑罰,已為其犯行付出代價,系爭規定卻將其列管,授權警察機關無具體事由即得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牴觸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語。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41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及中央選舉委員會69年中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央選舉委員會69年中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17條、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2項、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及聯合國對人權之解釋,均保障人民之投票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釋規定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剝奪聲請人之投票權;又因109年總統大選在即,為免損害擴大或解釋時已無救濟實益,請求本院作成暫時處分等語。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以裁判之依據,且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7號
聲 請 人:姚衛華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就系爭判決遲誤提起上訴之原因,在於監方所設陋規及所屬公務員之作為,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慮。且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審判長未傳喚證人到庭接受對質或詰問、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顯有違背憲法第8條之疑慮。聲請人提出之原始上訴狀已遭法院銷毀,刑事訴訟法第54條未明確規定法院應保存重罪訴訟文書之年限及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規定。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以上均請依職權解釋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業於中華民國62年5月2日制定公布。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41號
聲 請 人:陳彥志等17人
聲請案由:為排水溝渠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水溝渠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高雄市政府依系爭規定命聲請人停止使用高雄市旗山區太平商場之建物,並限期10日搬遷、逾期即強制拆除,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並已牴觸行政明確性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居住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13687號
聲 請 人:澎湖縣望安鄉紫衡宮興建籌備委員會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駁回,認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暨102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1項第8款、第9款、財政部106年1月19日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點及第4點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3條、第22條及第23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原因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駁回,認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暨102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1項第8款、第9款、財政部106年1月19日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點及第4點(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3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原因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並無違誤,惟系爭規定已衍生適用法令上爭議、法律競合及法律位階牴觸等問題,令人民依法無所遵循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79號
聲 請 人:蔡金龍等2人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因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因事件認屬民事事件而為審理,又未認定聲請人等因買賣受讓之原因案件之系爭房屋,屬國民住宅,逕自認定原因案件為民事使用借貸爭議,並適用已廢止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又未衡量聲請人等應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而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及賠償數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述等情,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73號
聲 請 人:姜國威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拒絕執行法定職權,受理聲請人等提出之分割動產事件,有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拒絕執行法定職權,受理聲請人等提出之分割動產事件,有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抗告而未抗告,該裁定自非屬上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且核其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原已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以請求分割遺產,法院竟堅持聲請人須聲明訴訟標的之總金額等,及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方得受理其分割遺產之請求,顯有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疑義等語,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303號
聲 請 人:林陳美惠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限制少數共有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進而剝奪第16條之訴訟權,牴觸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為暫時處分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故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30號
聲 請 人:吳思璇等2人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有無視證據、突襲等情事,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與財產權之疑義,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按: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有無視證據、突襲等情事,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與財產權之疑義,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損害賠償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故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再審事件部分,則應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不受理決議錯誤且矛盾,又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有突襲、故意無視證據、裁判與實際卷證不符、枉法裁判之情,嚴重違憲侵害其訴訟權及財產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40號
聲 請 人:謝憲郎(法定代理人謝水來)
聲請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暨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80號、106年度裁字第187號、第1461號裁定,所適用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5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暨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80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6年度裁字第187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第146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系爭規定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五)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六)、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七)、第27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八)、第276條第2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十)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六,就認定職業病所適用之法規與見解顯有錯誤,且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行使闡明權;系爭規定三廢止後,未明定權責移轉,使職業災害傷害案件之職業病調查與鑑定,僅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系爭規定四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究以必然性或蓋然性為認定基礎不明;系爭規定五所設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與勞工保險監理會職權重疊。
2、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七,就適用之定義不明,致判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者難以區分;且系爭規定八之規定未盡周詳,使人民於事實審法院違法時,無法判斷再審法院之管轄。
3、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九,就知悉之定義不明,影響再審權制度之取得與消滅。
4、確定終局裁定二、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十,未就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時,設有補充或補正機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
上開聲請意旨分別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3條、第155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二、三、五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八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六,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意旨2、3、4部分,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七、九、十,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12號
聲 請 人:蘇繼鴻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金錢補償部分上訴有理由、其餘部分無上訴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核本件聲請乃就繼承權有無所為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審判決之見解,未採納相關證據且違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逕依法官之自由心證作成判決,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143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59號
聲 請 人:夏皆發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7、61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等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7、61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等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料檢察官將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列入聲請,致聲請人需就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再次入監執行,已侵害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故該裁定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61號
聲 請 人:馬立生
聲請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2款、第20條第1款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8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0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8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販售之SINO製劑經檢驗查無任何常用西藥成分,惟確定終局判決以SINO製劑說明書中提及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且事實上已由購買之醫師以注射或口服方式使用於治療病患,認聲請人有違系爭規定一、二、三,製造偽藥,累犯,處1年4月有期徒刑。系爭規定一就藥品之定義過於空泛,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屬違憲。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二、三,限制人民得自由生產、交易或處分商品,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處罰,侵害人民之營業自由與人身自由,使實質上不具藥物成分且對人體無害之物品,亦視為偽藥而禁止製造、輸入或販售,造成對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過當,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三未衡量行為人之惡性不同,逕予相同之處罰,與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04號
聲 請 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1號、106年度判字第107號、107年度判字第20號、第172號、第570號判決,共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3條、第38條、第48條規定、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條、第43條、第5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1號、106年度判字第107號、107年度判字第20號、第172號、第570號判決(下依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五),共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舊土污法)第2條、第13條、第38條、第48條規定、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現行土污法)第2條、第15條、第43條、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未就特殊情狀制定例外規定,亦未就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責任歸屬與歸責事由加以精準區別,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2、系爭決議認主管機關為減輕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時,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3、系爭解釋宣告舊土污法第48條合憲,且於解釋理由書末段指出「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為該款所列各目行為之人。是系爭規定係以為上開污染行為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至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自亦不生系爭規定未區分污染行為人與概括繼受人之整治義務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併此指明。」並未就當時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相關重要憲法疑義進行實質審理,亦未對於現行土污法第53條為審查,致後續多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包括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五)據此認定聲請人為概括繼受法人格之污染行為人,並依系爭規定承受實際污染者之整治義務。因系爭解釋有文字晦澀與論證不周等疏漏之處,導致法院認事用法時發生諸多疑義,亦使各機關持續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持續造成整體憲政秩序受破壞,並嚴重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與法律地位,故對於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三)查舊土污法第2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五所適用;舊土污法第13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及四所適用;舊土污法第38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及四所適用;舊土污法第48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四所適用;現行土污法第2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五所適用;現行土污法第15條經確定終局判決四及五所適用;現行土污法第43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四所適用;現行土污法第53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四所適用;系爭決議經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及四所適用;系爭解釋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四及五所適用。是系爭規定、系爭決議及系爭解釋,均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四)惟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五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70號
聲 請 人:黃春福
聲請案由:為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前因欠稅遭主管機關財政部依系爭規定一限制出境經5年期滿後,已獲解除限制出境,確定終局判決認行政執行署就同一欠稅事件,另得依系爭規定二再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見解,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2、系爭規定一、二以限制出境手段確保稅收之徵收,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語。核聲請意旨1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至聲請意旨2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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