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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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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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新聞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新聞稿
一、主文
DO NGOC QUANG (即杜玉光)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二、犯罪事實
DO NGOC QUANG (越南籍,中文名:杜玉光,下以杜玉光稱之)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即俗稱外勞,於民國108年1月6日來臺);武○昀(原為越南籍,後為臺灣新住民)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兩人認識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相約於108 年6 月22日晚上碰面至臺北遊玩,但因杜玉光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武○昀,武○昀卻只還1萬元,兩人在車上因此事發生爭吵,遂於半路決定掉頭返回雲林。於108 年6 月23日3 時許,兩人在雲林車上再因金錢糾紛起口角,武○昀亮出車上本供防身使用之水果刀1 把要求杜玉光下車,杜玉光認為武○昀借錢不還,竟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武○昀手中奪取本案水果刀後,持刀接續朝武○昀右胸、左胸、頸部、右後肩、右大腿、背部等處猛刺(過程中武○昀有抵禦,並負傷離開車內,杜玉光仍未罷手,一併從駕駛座爬出追擊),使武○昀受有身體多處銳器刺割傷,導致右肺損傷出血、右側氣血胸而死亡。杜玉光在武○昀死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23)日武○昀死亡之稍後(3 時至4 時40分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武○昀之屍體至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安東橋北側,將武○昀之屍體拋入該橋缺口處之水溝內,並將本案水果刀棄置於該橋路旁,始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嗣為檢警循線查獲。
三、量刑的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杜玉光持水果刀刺殺武○昀,手段兇殘,剝奪寶貴之生命權,還進一步棄屍於水溝,對武○昀之家屬也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犯後也未能賠償分文,惡性重大,但考量被告已經認罪,其為賺錢養家才會隻身一人來到語言、文化或宗教截然不同的我國,不僅背負著經濟重擔,還需消化身處異地之孤單寂寞(外籍移工問題盤根錯節,臺灣民眾對移工或也存有刻板成見),但武○昀借錢未還又持刀挑釁被告,被告在受刺激下兇性大發才會釀成本案,可認本案並非預謀性殺人,當係臨時起意。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正常,在臺灣沒有犯罪之前科,平日素行尚可,並非暴力成習之人等各情,認被告所為犯行,固蔑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殺人行為究與視人命如草芥或無差別殺人者有異,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之地步,暨我國刑法所規定之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25年(屆時被告已60歲),且須符合一定之條件下始可假釋出獄,然被告為在臺漂流之異鄉人士,語言不通,執行時間越長,越不利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越南),兼衡本院參考司法院所建置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進行查詢,與相類似案件進行比較,認為就被告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遺棄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6年,應屬適當。
四、保安處分
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在我國犯殺人、遺棄屍體各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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