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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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鄒尚仰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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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鄒尚仰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鄒尚仰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第23法庭宣判。鄒尚仰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鄒尚仰提起上訴後,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遺棄屍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鄒尚仰平日以駕駛計程車及撿骨為業,與未婚之劉○○原為婚外情關係,劉○○後來又與已有配偶之被害人王○○關係曖昧,鄒尚仰與王○○為追求婚姻外之同一第三者劉○○,屢生爭執,鄒尚仰為挽回與劉○○之感情,對王○○乃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先駕車至南投縣南投市第九公墓尋覓殺人後棄屍之地點,再返家備妥其撿骨所用之挖掘、填土及穿戴等工具、裝備放置車上,同日下午8時5分許,駕車抵達臺中市沙鹿區○○公司前停車場埋伏等候,同日下午10時7分許,王○○現身後,鄒尚仰即自王○○身後以右手用力扼勒王○○頸部,致王○○窒息死亡後,再駕車將王○○屍體搬運至第九公墓剛撿骨後之○○空墓內掩埋。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鄒尚仰於警詢、偵查、審判時均坦承扼頸致王○○窒息死亡、遺棄屍體犯行,但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不是故意要殺死王○○,只是恐嚇王○○云云。但本院依據證人劉○○、王○○之妻林○○、王○○之女、法醫師等人之證述,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通訊軟體LINE訊息、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扣案之撿骨工具等證據資料,認定鄒尚仰與王○○在案發前,已因同一婚姻外之第三者有多次衝突,案發當天又先行勘驗埋屍地點,並預先準備埋屍使用之圓鍬、十字鎬,以及在墓地穿著使用之雨鞋,足見其確有殺人之動機、預謀及故意行為。因原審認定鄒尚仰所犯為傷害致死罪,認定事實有誤,且扣案之遺棄屍體工具未全部沒收,適用法律違誤,而撤銷原審判決。
二、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主要理由:
鄒尚仰與劉○○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育有一女尚未成年,曾有類似家人關係,雖雙方已分手而結束同居關係,鄒尚仰仍苦戀劉○○,劉○○未能果斷與鄒尚仰分手,仍然藕斷絲連,給與鄒尚仰有復合可能之期待,劉○○卻私下移情別戀王○○,王○○亟欲劉○○與鄒尚仰徹底分手,使用手段挑撥鄒尚仰與劉○○間之感情,一再刺激鄒尚仰,鄒尚仰係徒手扼頸,使王○○窒息死亡,手段尚非極度兇殘,棄屍之地點在第九公墓,又加以掩埋,而非任意棄置;鄒尚仰不曾犯重罪,品行雖不佳,但非惡劣;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或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鄒尚仰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件量處鄒尚仰高刑度之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極刑或最長期監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因此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遺棄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林美玲、受命法官楊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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