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務部有鑑於此,乃對懲治盜匪條例加以通盤檢討,並徵詢司法院、內政部及國防部等相關機關之意見及召開會議研商,咸認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除其中少數條文外,於刑法中或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或類似之規定,苟能稍事修正或增設刑法相關規定,即足以兼顧保障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因認懲治盜匪條例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於提出刑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同時一併廢止懲治盜匪條例。至本條例廢止之後,原依本條例偵查起訴,仍在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仍應依刑法第二條之法理,為法律之適用,庶得以解決目前實務界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爭議。
三、 茲就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分析其廢止之理由如下:
(一)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係因立法當時幅員遼闊,交通不便,警力有限,軍紀不張,盜匪猖狂,據眾山澤,乃有上述規定之情形發生之可能,以我國現實之情況,實難以想像。是該三款之規定,顯不符現實生活環境之需要,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亦無再於刑法中予以規定之必要。
(二)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性質上即係屬一般強盜罪之規定,現行刑法即足規範,至對於犯罪客體為「公署」或「軍用財物」者,是否有必要於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等)做特別之規定,在立法政策上固非無考量之餘地。惟以我國目前之現實情況,應認並無必要於普通刑法做此規定。
(三)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十款,於刑法中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等相關條文,如能檢討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應即能兼顧保障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
(四)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我國之現實生活中,縱有可能發生,但與其他刑法之強盜罪相較並無特殊性,如涉及劫持舟車航空器者,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即使不再特別規定,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當亦不致有礙。
(五)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四、十款之規定,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八條分別有相關條文之規定,如能檢討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應即能兼顧保障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 。
(六)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即與盜匪罪無關。懲治盜匪條例將之與其他盜匪罪一起規定,體例上即不切合。且徵諸懲治走私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亦有類似之規定,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應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
(七)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充斥治安刑法之色彩,在我國之現實環境,縱有可能發生,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仍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及其他相關條文可資適用,如能檢討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應即能兼顧保障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
(八) 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我國之現實環境中,亦不太可能發生,且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亦已有相關規定,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應無再另行規定之必要。
(九) 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非戰地或戒嚴地區,似無特別規定之必要。而於戰地及戒嚴地區類似之行為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即有相關之規定足以處罰,是本款之規定,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亦無再於普通刑法規定之必要。
(十) 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如有投置爆炸物之行為,本即寓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即能達到遏阻犯罪之效,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
(十一)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有相關之規定,如能檢討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應即能兼顧保障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
(十二)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有相關規定之條文,如能檢討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應即能兼顧保障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
(十三) 懲治盜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如係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已有加重之處罰規定。如非係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之者,僅因其身分即予加重,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恐亦有違,因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該條例第六條,應無另行於刑法規定之必要。
(十四)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關於盜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係一般之法律原則,應不待特別規定,亦無於刑法另行規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