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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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受理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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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受理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李傳榮犯殺人等刑事案件、108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
一、刑案事實及理由摘述
李傳榮與陳山田原為朋友,李傳榮因不滿陳山田曾表示可提供生意機會,在李傳榮為此辭去原有工作後卻未履行致李傳榮失去工作收入數月,及認陳山田在外散播李傳榮好吃懶做等惡意言論,且二人因購車事宜發生糾紛,因而對陳山田心生怨恨。李傳榮明知陳山田住在緊鄰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57巷2 弄1 號之5建物(該建物為李傳榮、陳山田共同友人柯秀金所有,一樓為磚造平房並作為客廳使用,二樓鐵皮鋼構加蓋並格成2 間雅房出租予洪貴樹及呂秀梅,柯秀金另居他處,下稱1 號之5 建物)旁、約2 坪、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夜間11時14分許,攜帶容量20公升之塑膠桶內前往高雄市鹽埕區之加油站,要求加油站員工在塑膠桶內裝滿九二無鉛汽油,之後騎機車載往上開1 號之5建物並放在屋外泡茶桌下(嗣經不知情之柯秀金收入1 號之5 建物一樓客廳並將門上鎖),並在該處與友人柯秀金、蔡惠敏、楊翠霞打牌飲酒聊天。眾人於翌日(9 日)上午3 時50分許各自散去後,李傳榮持剪刀刺破1 號之5 建物一樓門板玻璃,伸手開啟門鎖後入內取出前揭裝滿汽油之塑膠桶,將桶內汽油沿鐵皮屋周圍潑灑(因鐵皮屋一側緊鄰1 號之5 建物,故潑灑之範圍呈「ㄇ」字型)直至耗盡,並在唯一可進出鐵皮屋之門口以打火機點燃汽油,阻斷陳山田逃生之路,鐵皮屋瞬間陷入火海,李傳榮旋騎車逃離現場,受困在鐵皮屋內之陳山田則因大火受有全身體表面積80%以上之2 至3 度燙傷、高血鉀、肝功能異常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搶救仍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上開火勢並造成鐵皮屋大門前及屋內桌子、層架及其上堆放物品、冷氣機殼、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失、氧化變形、變色、焦黑碳化,相鄰之1號之5 建物一樓客廳天花板及牆壁燻黑、冷氣機外殼及塑膠製品受熱軟化,但未損及鐵皮屋及1 號之5 建物之牆壁結構、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嗣警消人員獲報前往搶救,撲滅火勢並將陳山田送醫之後,李傳榮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再度前往現場,主動向在場之警員承認縱火。
二、本院刑事案件判決主文:
李傳榮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由,本院審酌:
(一)被告就放火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該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殺人罪,二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罪(殺人罪),依現行實務見解,一部自首及於全部自首,故就被告所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陳山田心生憤恨,難以排解,竟選擇深夜時分在被害人居住之鐵皮屋周圍潑灑汽油後,於鐵皮屋門口點火,引起猛烈火勢,致屋內之被害人無法逃生,受有大面積燒灼傷、承受極大痛苦最終不治死亡,被告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至今因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除早年因賭博案遭判處罰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並非慣於使用暴力或犯罪成習之人,亦無精神異常、人格違常或具反社會性格,及被告於案發之初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縱火,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始終坦承放火犯行,卻自始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放火時以為被害人出國而不在屋內,難認已確實悔改。末考量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綜合以上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護仁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惠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升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護仁、陳曉惠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護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陳護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曉惠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陳曉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升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護仁、陳曉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
原告陳護仁、陳曉惠、陳○升三人為被害人陳山田之子女,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護仁請求被告給付1,23萬4,750 元(喪葬費23萬4,750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陳曉惠、陳○升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本院審酌原告之父陳山田遭被告以放火手段殘忍殺害,案發當日即不治死亡,與因病、意外等事件亡故之情形不同,為人子女者心中傷痛難以抹滅,其等精神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各賠償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適當。另原告陳護仁請求喪葬費23萬4,75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一併准許。
(三)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全數准許。惟原告陳護仁、陳曉惠於此之前分別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5萬元、25萬元,此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故依法應予扣除。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護仁78萬4,750元;原告陳曉惠75萬元;原告陳○升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護仁、陳曉惠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前述已讓與國家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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