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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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8年度自字第73號妨害名譽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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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自字第73號妨害名譽案件新聞稿

自訴人陳菊自訴被告楊玉如散播文字誹謗罪,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判決。茲說明本件之主文及事實理由如下:

主文
楊玉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楊玉如於民國108年8月6日某時許,在其未設定閱讀權限之臉書張貼「…因為民進黨在馬應(按係「英」字之誤載)九當選總統,陳水扁被關以後,沒有資金來源競選,全都是靠新潮流和陳菊在高雄貪污和挪用公款去競選,陳菊在高雄貪污至少500億,趙家寶全部掌握,蔡英文競選經費5億元是陳菊新潮流提供,在每個大學培養組織學生每年花5000萬,…。還有新聞界和名嘴新潮流每年花2億培養自己人,立委競選每個人都得到800萬競選經費,議員每人得300萬經費,都是陳菊貪污所得,由吳乃仁和邱義仁掌握和調動經費,由邱義仁操盤競選,…,調虎離山只要讓陳其邁趕快回到高雄為最急要務,不然的話,僅貪污的500億就足夠把新潮流全部抓進牢,這是為何趙家寶失蹤的原因,…,高雄的上千億驚天大案,掌握在韓國瑜手裡,高雄弊案一炸開,陳菊等新潮流就完了,連支助太陽花去立法院鬧事的錢,也是陳菊挪用氣爆案的善款,關鍵人物趙家寶和吳乃仁,此兩人一個逃之夭夭,一個有蔡菊做靠山守口如瓶。陳水扁是個人戶貪污,蔡菊邁是集體貪瀆犯罪…」(下稱系爭內容)之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陳菊名譽之事。致使自訴人陳菊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足生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理由摘要:
1.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之文字,並有被告臉書截圖及自由時報網路列印資料影本可證。故被告轉貼系爭內容於臉書之行為,應堪認定。且被告在未設定閱覽權限之臉書張貼之系爭內容,對自訴人之指摘,自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2.自訴人迄今未曾因擔任高雄市長任內貪污而遭起訴或判決,且高雄氣爆事故係發生在太陽花學運之後,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內容指摘自訴人貪污至少500億元、挪用氣爆案之善款支助太陽花學運,均非事實。
3.被告自承其無法證實內容為真,且在網路上看到系爭內容即加以轉載,堪認被告並無進行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內容為真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被告轉貼系爭內容應有惡意。
4.系爭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業經認定如上。故無論是否屬被告私人私下行為,或是否有人閱讀或按讚,或於張貼後多久撤文,均不影響誹謗罪之成立。況被告之轉貼亦經自由時報記者引用加以報導,並非無人閱覽。
5.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但被告未盡任何查證,係出於惡意傳述系爭內容,自訴人之施政廉潔與否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但被告出於惡意具體指摘告訴人貪污500億,並非適當之評論,不得免責。
6.結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7.論罪科刑:本件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透過網路張貼誹謗自訴人之文字,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不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態、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訴人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得上訴。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賴武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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