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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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午股
標  題: 108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公示催告

108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08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信文  住臺南市新化區民權街118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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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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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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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俊生│玉山銀行安南分行│黃信文│108年3月10日│ 92,900元 │ DA547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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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信文  住臺南市新化區民權街118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所為之
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公示催告附表欄中關於發票人「陳俊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發
票人「陳俊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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