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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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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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郭盈志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9時10分宣判, 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盈志附表四編號1 至8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盈志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等8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二年十一月不等之宣告刑及沒收。
貳、事實摘要:
郭盈志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食用原料油供應商,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段254 地號土地內,開設地下油行,內有儲油槽10座,並僱請施閔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郭盈志向邱俊智、胡文敘購入豬皮革油,及向不知情業者購入牛油、雞油及魚油後,明知該等油品均係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而不得作為食用油原料,若經人類長期食用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具有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詎郭盈志、施閔毓均明知強冠公司向其收購原料油之目的,在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等食用豬油(下合稱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而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者係以豬隻之組織或脂肪所提煉之豬油為原料的食用豬油產品,若知其中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例如: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油品所提煉,自不可能購買,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黃武緯、吳燕禎(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4 人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犯意,由郭盈志購入上述豬皮革油、牛油、雞油及魚油後,再由郭盈志、施閔毓調配混合上述油槽內之原料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由施閔毓開貨車運送、販賣假冒攙偽、不可供人食用、混有豬皮革油之動物飼料用油或加有豬油以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交易日期、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而強冠公司葉文祥等4 人均明知郭盈志、施閔毓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係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竟仍予以購入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將上開油品混合精煉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於該等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103 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將上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運送販賣(或贈送)與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廠商(惟其中部分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騙,應予除外,詳見附表四編號1 至8 「不構成幫助詐欺」、「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之標示),其中部分廠商因信賴強冠公司對全統香豬油產品之品名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除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陷於錯誤而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郭盈志因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8之非法食用原料油與強冠公司,共取得新台幣(下同)650萬5980元之不法所得。
參、論罪理由及罪名
一、 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之自白。
(二)人證部分:
共犯施閔毓、證人黃武緯、吳燕禎、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王琮彬、劉一忠、蘇清煌、陳景川、魏任廷、張嘉凱、傅信嘉、吳照惠、各該被害人筆錄(鍾岳融、呂東諺、莊賜梅、林倫光等)。
(三)物證部分:
扣押物被告所有之混油綠桶26桶、紅桶3 桶、貝克桶16桶、油存桶8 大桶內油品共350 公噸,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油品共115 公噸、P25 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
(四)書證部分:
被害廠商估價單、送貨單、進貨單、強冠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地下油行照片、人頭發票、被告與強冠公司交易明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 年 9 月26日FDA 研字第1039019840號函、103 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財團法人食品發展工業研究所105 年1 月28日食研產字第105000374 號函、強冠公司編號3-QA-308原物料驗收規範、製造流程圖、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原物料異常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氣象層析圖譜、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食品衛生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油品之特採申請單。
二、罪名
附表四編號1 至6 部分,核被告所為應從情節較重之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論處。附表四編號7 、8部分,核被告所為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
肆、改判之主要理由
一、原審未及審酌沒收法條修正,致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諭知沒收,及漏未對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油品(有扣案)諭知沒收,尚有未合。
二、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時針對被告犯行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988號、第8620號、第8798號〈關於被告部分〉部分,原審漏未處理,容有未妥。
三、被告提供攙偽或假冒之食品原料犯行,亦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正犯,原審認其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四、關於原判決所列其附表五部分,應為有罪,原審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洵有不當。
五、被告於本案中除有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外,另有於購入非法原料
油貯存於油槽、調配比例後方運送攙偽或假冒食品之違法行為,原審就其貯存、調配、運送、販賣犯行間應數罪併罰或具吸收關係等漏未論述,亦有未當。
六、103年2 月25日至103 年3 月5 日強冠公司所出貨之油品,難認係103 年2 月25日被告交付之原料油所製造,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於附表四編號1 之該次犯行內一併論處,亦有未當。
伍、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侵占經判刑執行之前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為謀取不法利益,擅自經營地下油行,明知強冠公司向其購買油品,係作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亦知悉其所經營之地下油行設備簡陋、環境髒亂,並未實際從事炸煮豬油之行為,僅係四處收集油品貯存,其油品之來源除一般飼料用油外,尚包含豬皮革油,品質低劣,絕對不可供人食用,竟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將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先後貯存、調配、運送、販賣予強冠公司,使強冠公司將該等劣質油放入油槽內,而衡以油品係液態具有流動性,被告之油品一次進入油槽即污染整槽之油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出貨後,經強冠公司生產製造提供給眾多廠商(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再製成食品供廣大消費者食用,影響人民身體健康風險至鉅,犯罪情狀惡劣;且其於103年9 月1 日遭警查獲,經檢方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於同 年月2 日諭知交保後,旋於同年月3 日提領名下存款86萬元並花用殆盡,導致檢方僅自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扣得區區7074元,未賠償被害人,甚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要求取回扣案劣質油品欲再利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坦白認錯,復考量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係各以一個正犯行為兼二個幫助犯行為,使下游之強冠公司葉文祥等4 人侵害眾多廠商之法益,危及人體健康,故其量刑自不得僅以侵害單一法益視之;又葉文祥、戴啟川係以不同廠商區分罪數,共285 罪,然被告犯行係以其出售原料油行為而區分罪數,共8 罪,故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犯罪之情節,所涵攝範圍大於葉文祥、戴啟川對於單一廠商所侵害之犯罪情節,再觀諸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廠商不少,交易數量並非少量,受害之金額甚高,影響範圍甚廣,故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8 罪之量刑,不宜過輕,方能彰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本件犯罪所得共計650 萬598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另因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是本院更二審判處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孫啟強、陪席法官葉文博 、受命法官石家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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