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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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辜仲諒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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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辜仲諒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更審判決後,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
 (一)撤銷發回部分:
    原(更一審)判決關於辜仲諒部分及張明田、林祥曦有罪部分,暨參與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上訴駁回(即判決確定)部分:
  (1)原(更一審)判決關於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暨禁止相對委託規定諭知無罪部分。
  (2)原(更一審)判決關於鄧彥敦諭知無罪部分。

貳、原判決即第二審(更一審)判決情形:
一、辜仲諒部分:
 (一)第二審更一審判決論辜仲諒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第二審更一審判決就辜仲諒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及禁止相對委託規定部分均諭知無罪。
二、張明田、林祥曦部分:
 (一)第二審更一審判決論張明田、林祥曦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張明田處有期徒刑4年;林祥曦處有期徒刑2年。
 (二)第二審更一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及禁止相對委託規定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鄧彥敦部分:
 (一)第二審更一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鄧彥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及禁止相對委託規定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第二審更一審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鄧彥敦被訴犯銀行法特殊背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鄧彥敦無罪。
四、參與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第二審更一審判決諭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及追徵。

獺B第二審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辜仲諒、張明田於其2人分別擔任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及財務長期間,以及林祥曦於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副處長暨副總經理期間,與林孝平、陳俊哲(以上2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為中信金控處理轉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之事務,於一定權限範圍內支配中信金控之財產利益,嗣因中信銀行持有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連結標的為兆豐金控股票)而有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關於轉投資持股限制規定之疑義,即逾越渠等上開職務權限範圍,利用中信銀行、中信金控董事會均不知悉由陳俊哲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公司即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下稱紅火公司)承接上開結構債,於安排並從事該結構債交易之際,已預見紅火公司嗣後因贖回上開結構債而賺取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財產利益將脫離中信金控之掌握,卻仍為將上述結構債讓售予紅火公司之處分行為,使紅火公司嗣後因贖回上開結構債而獲利美金3,047萬4717.2元之財產利益脫離中信金控之掌控管領,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更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所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部分:
  (1)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其一方面既認定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獲利,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並據以推論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有使紅火公司贖回上述結構債之獲利美金3,047萬4717.2元財產利益脫離中信金控之掌控管領,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之行為。惟另一方面卻又說明紅火公司為陳俊哲所控制之紙上公司,具有為中信銀行除帳暨賺取結構債獲利之特殊目的,並非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不能認為紅火公司之獲利即為中信金控之獲利云云,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既認定紅火公司為陳俊哲所控制之紙上公司,並非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而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明顯為不同之法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獲利應歸屬於中信金控理由之適法性或法律上依據為何,遽為不利於辜仲諒、張明田及林祥曦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2)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其一方面認為因併購溢價之預期及中信金控對市場供需之掌握程度,中信銀行持有之結構債獲利可期,且辜仲諒、張明田及林祥曦均知悉中信金控出售上開結構債之交易對象並非真正第三人,而係陳俊哲控制之紅火公司,因而據此推論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於94年12月28日決定出售結構債時,主觀上均具有背信之不確定故意。惟另一方面卻又說明辜仲諒簽核出售上開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是否獲利,尚屬未定,甚至可能受有損害,中信銀行並未因出售上開結構債而受有損害云云,前後不無矛盾。究竟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於94年12月28日決定出售結構債時,是否對上開結構債獲利可期一節均有預見或認識?若否,其等係於何時始具有上述預見或認識?此項疑點影響於其等3 人共同背信行為內容之認定,原判決對前開疑點未詳加調查認定區分明白,而在其事實欄與理由欄為前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貳內認定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與陳俊哲因併購溢價之預期及中信金控對市場供需之掌握程度,認中信銀行原所持有結構債「獲利可期」,始安排中信銀行出售該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嗣張明田、林祥曦乃藉併購溢價之市場預期,及中信金控得以掌握紅火公司贖回時機及部分之供需,藉由市場機制影響兆豐金控股價,由中信金控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96萬4804張,紅火公司因此於前揭期間向巴克萊銀行回贖上述結構債,於帳面上獲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利益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於論述關於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所犯本件特別背信罪之被害人究為「中信銀行」抑「中信金控」時,卻又說明中信銀行因出售上述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該結構債之獲利並非確定可期云云,而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陳俊哲與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安排中信銀行出售該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是否已因併購溢價之市場預期,及中信金控對市場供需之掌握程度,日後可藉由市場機制影響兆豐金控股價,而使該結構債之獲利可期?若是,中信銀行是否因其等出售上開結構債,致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而應論其等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上開疑點與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本件被訴背信行為受害人之認定,暨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律上論斷攸關,原判決對前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4)原判決關於林祥曦參與中信銀行95年2月8日為辦理上開結構債移轉交割所召開會議之論敘,核與卷內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未盡相符。究竟林祥曦是否有參與前開會議?若否,此部分事實之更易,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原判決關於林祥曦為實際參與中信銀行處分結構債核心人物之認定?以上疑點,影響於林祥曦是否參與上開處分行為之謀議,暨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本件特別背信犯意之論斷。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並加以論敘明白,遽採上述中信銀行95年2月8日會議紀錄內容,作為林祥曦參與本件共同背信犯罪之證據,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5)原判決既認定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與陳俊哲、林孝平共同「商議」將上述結構債,由「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並出售予紅火公司,然就其等如何「商議」而達成將原係長期投資而持有上述結構債變更為「交易目的 」,而為後續出售予紅火公司共識之過程,以及其作此認定及說明所憑之證據為何,並未於理由內詳予剖析論魕白,遽為辜仲諒、張明田及林祥曦共同參與將上述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謀議之認定,而為渠等3人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共同背信罪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辜仲諒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間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部分:
    原審疏未注意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辜仲諒之犯罪事實,依其所列起訴法條暨涵攝之罪名尚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違反禁止間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罪」,卻僅於主文內諭知辜仲諒被訴M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及L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委託規定部分無罪,惟就其被訴K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間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部分,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該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而未於主文內就其上開被訴K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辜仲諒所犯上述MLK罪之間具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乙就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其3人論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另原判決關於辜仲諒被訴M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L禁止相對委託規定部分,與辜仲諒被訴K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間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部分,因公訴人認此3部分具有行為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辜仲諒被訴前揭M、L諭知無罪,及原判決就辜仲諒被訴前揭K僅於理由內說明不成立犯罪而未於主文內一併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
 (四)參與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檢察官既對於本案即原判決關於辜仲諒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間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部分合法上訴,參與人中信金控之相關沒收部分,雖未經上訴,仍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而其依附之前提即前開本案判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違法行為部分,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更審後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而造成裁判上矛盾,故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中信金控之相關沒收部分應予一併撤銷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暨禁止相對委託規定犯行,以及鄧彥敦被訴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部分:
    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及禁止相對委託規定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就鄧彥敦被訴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並就鄧彥敦被訴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上述無罪部分究有如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併予駁回。
 (二)鄧彥敦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鄧彥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鄧彥敦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鄧彥敦有此部分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鄧彥敦早已知悉中信金控已透過中信銀行,以購買結構債之迂迴方式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明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云云,資為不利於鄧彥敦之認定。惟原判決以張明田將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上述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告知鄧彥敦後,鄧彥敦遂於簽呈及公文簽辦單上出具法律意見,表示張明田所告知之上情具有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持股限制規定之法律風險,且建議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前逕行處分該結構債,並依據金管會裁處書及張嘉魁之證述內容,認鄧彥敦上開出具之法律意見於法尚無不合,而無違背其職務之情形,已詳述其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難僅憑鄧彥敦知悉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上述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遽予推論鄧彥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犯行,故原判決諭知鄧彥敦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諭知鄧彥敦無罪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一併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 
                    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靜芬
                    法官林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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