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13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蔡友才間解除職務事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蔡友才間解除職務事件新聞稿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前經財政部指派為其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法人代表董事,自民國9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並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4年1月至3月間遭美國紐約州金融署(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下稱DFS)實地金融檢查。於DFS作成檢查報告前,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於104年10月間派員告知兆豐銀行總行有關該紐約分行法令遵循嚴重不足,整體評等將遭降級。嗣DFS於105年2月9日作成檢查報告,指出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未落實可疑交易之篩選及申報,於美國銀行保護法(Bank Secrect Act)及反洗錢法(Anti-moneylaundering)等法令遵循有所缺失。兆豐銀行遂於105年8月19日與DFS簽署合意處分令,除遭DFS核處美金1.8億元(以匯率1:32計算,約計新台幣57.6億元)罰款外,並同意聘任DFS選任之獨立第三方法律遵循顧問協助強化美國銀行保護法及反洗錢法等相關法律遵循制度,DFS另逕行指派獨立監督人為紐約分行之法令遵循審查,作成法令遵循報告直接向DFS報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既於104年10月間已知悉該紐約分行極有可能遭DFS採取監理行動,惟未採納同年11月及105年2月紐約分行請總行派員赴美溝通之建議,致遭DFS裁處,有決策失當之責;又DFS檢查報告未提報董事會前,被上訴人與紐約分行經理於105年3月24日共同署名就DFS檢查報告回復改善計畫,竟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已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亦涉有不實,實則董事大多表示當時並未知悉缺失嚴重性,遂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9月14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8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解除被上訴人於兆豐銀行之董事職務,並自該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行為時即89年11月1日增訂公布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本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之形式,行使解除董事職務或其他必要處置之緊急處置權,其構成要件為「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所指「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客體係「銀行」,即基於加強金融紀律化,確保銀行健全經營及保障存款大眾權益之公益目的,為排除「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即時危險狀態,而採取直接且積極介入銀行經營核心,限制銀行營業自由、銀行從業人員(董事)工作自由及職業自由之高度管制手段,自以該管制手段所排除之對象現時存在為前提。是若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即時危險狀態已排除,例如該銀行董事早已離職,其以管制手段所欲排除之對象既不存在,自與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得為解除董事職務處分之規定不合。另按此規定係為排除該銀行之即時危險狀態以回復經營秩序,所使用管制手段並未以所解除職務之董事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性事實為要件,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並非以究責為目的,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至於銀行董事於原任職期間若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主管機關本有銀行法第八章以下規定可採行政刑罰或行政罰手段追究其責任,自不得恣意擴張本條管制性不利處分於究責目的。經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作成原處分時,被上訴人已非兆豐銀行之董事,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無繼續行使兆豐銀行董事職權,而致危害該銀行健全營運之可能,其即時危險既不存在,上訴人仍作成原處分解除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董事職務,即有違誤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無據。況被上訴人若係畏於上訴人以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解除其董事職務,及早自兆豐銀行離職,即達成原預設管制手段之目的,自無再為原處分之空間。且上訴人另已採取行政刑罰手段追究被上訴人有關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金檢事件之背信責任,並無欠缺究責手段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以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解除銀行董事職務,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依行為時銀行負責人資格準則第3條第11款規定,尚有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銀行負責人之管制效力,故原處分以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方式,限制其5年內不得再任金融機構負責人,足以避免危險擴散至其他金融機構,確能發揮管制預防功能云云。惟查,上訴人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董事職務,所指「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者為銀行,並非該董事,所欲達成者亦以排除對銀行健全營運之即時危險而使其回復經營秩序為管制目的,與該董事日後得否擔任銀行負責人,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行為時即99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銀行負責人資格準則第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十一、因違反銀行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其規範之對象為「充任銀行負責人」之人,即「因違反銀行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之人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並非以「銀行」違反銀行法為要件,顯見依上開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解除董事職務之情形,非屬行為時銀行負責人資格準則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銀行負責人消極資格。原處分雖以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然其既以「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為構成要件,與行為時銀行負責人資格準則第3條第11款規定不合,無從認為原處分仍具限制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銀行負責人之管制效力。是原判決指摘原處分雖引用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為其依據,但無從達成上訴人所謂管制被上訴人5年不得再任銀行負責人之目的,原處分實際上並未寓有銀行法所擬實現之管制目的,應屬違法等語,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三、綜上,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作成原處分時,被上訴人早已離職而非兆豐銀行董事,已無從解除其董事職務,自與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又行為時銀行負責人資格準則第3條第11款規定,係指「因違反銀行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之人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並非以「銀行」違法為要件,顯與原處分所據之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同,亦難認原處分具有限制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銀行負責人之管制效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