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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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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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判決,茲說明本件之主文及事實理由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間簽訂購售電合約(即PPA,下稱系爭購售電合約)。嗣原告於96年間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與包含被告等9家民營電業(麥寮汽電、和平電力、長生電力、嘉惠電力、新桃電力、國光電力、星能電力、森霸電力、星元電力,即IPP業者)進行協商。當時被告等IPP業者已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例如利率、折現率等細項調整,亦同意繼續進行協商。然原告自97年9月4日起依據前開協商結果,請求被告等IPP業者進行修改燃料成本時,IPP業者竟透過協進會之運作,以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將議題複雜化或拖延方式,合意約束事業活動,聯合拒絕調整費率。被告等IPP業者之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聯合行為,應依公平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購售電合約第54條等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如認協商修訂資本費率並未達成合意,然原告因信賴被告會進行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不完成協商,致原告公司持續受有損害,被告亦有締約上過失,且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告上開請求無法成立,然因於96年後市場利率與系爭購售電合約簽約時之降幅差異達4∼5倍,亦有情事變更,而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鉅額變動,原告依系爭購售電合約,須以數倍於市場利率之資本費鉅幅超額給付電費,向被告購電,顯然有失公平,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少給付。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億6,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備位聲明:
(1)系爭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107億6,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
(2)被告應返還原告107億6,000萬元。

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之過程中,始終不曾就資本費或購電費率隨市場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達成修約之合意。被告不同意原告於97年9月間所提出「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且被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未處於同一市場,亦無競爭關係,並不符合聯合行為之要件,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未達成以修改利率所影響的資本費作為調整燃料成本機制配套條件之合意。
1.有關燃料成本之變動,系爭購售電合約中已有每年調整或計算之機制,合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未屆調整期而欲調整購售電價格,因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需徵得契約相對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系爭購售電合約是否修約,應視經雙方協商談判之結果而定。
2.兩造於97年間在燃煤IPP業者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僅達成「應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協商」之會議結論,並未形成修約合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結果,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被告與其他IPP業者並未構聯合行為,亦未違反公交法,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被告與其他IPP業者實際上僅是原告之代工發電廠,並受限於PPA及電業法相關法令之限制,無從依市場供需法則就自身所生產電力之價格或數量為競爭,被告等IPP業者彼此間無公平法第4條規定之競爭關係。
2.因電業法相關規定及個別之購售電合約約定,被告等IPP業者於營業區域、裝置容量、供電能力、燃料別等項目,各不相同,彼此間原無供需替代性可言,並未存有發電市場。而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成立給照之營業區域,既僅限於「麥寮發電廠廠址區域」,不得亦無從於營業區域外與其他IPP業者從事競爭,無法處於產品及地理市場均相同之同一特定市場,亦非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另民營發電廠為原告供電體系之一環,與原告構成一單一經濟體,各民營電廠之地理市場不同,彼此間就保證時段之產品(電力)無因價格(容量費率高低)而互相替代之可能性,並無水平競爭。且保證時段(併計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與非保證時段(僅計能量電費)之電力非同一產品市場,非保證時段之電力(能量電費)亦無競爭關係。被告、其他IPP業者及原告間既無競爭關係,亦無同一市場關係存在,自無公平法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6條(原公平法第14條、第19條第6款、第24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與其他IPP於投標前並非公交法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之在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被告得標後依電業法、「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及系爭購售電合約之規定,僅能將所生產之電力售予原告,其在市場並無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或在市場占有率過半等情,故被告之情形顯與公平法第9條第2款(修正前第10條第2款)規定不合,無須依同法第30、31、33條(修正前第31、32、34條)規定負責。
(三)被告無締約上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兩造並未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進行協商,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所提之費率調整方案,故不存在原告可信賴的前提事實。且依原告主張之「調整資本費協商方案」,屬契約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後,是否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問題,與締約過失規定係就契約未成立前雙方為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損害規範賠償責任不同,故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不符。且兩造嗣於102年3月29日,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議題已達成「利差回饋」之合意並回溯自101年12月1日起適用,更與民法第245條之1以契約未成立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被告無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1.原告就PPA有關容量費率或資本費之調整,自97年起至102年間與被告完成修約時止,先後提出「購售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資產報酬率ROA大於3%,超過60%部份回饋台電」及「借款餘額之利息差額回饋台電」等三種版本協商方案(惟第二、三版本之協商方案與購電費率無關),而被告均積極參與原告召開之歷次協商會議,不曾拒絕出席。且兩造嗣已於102年8月14日與原告就「借款餘額之利息差額回饋台電」之協商方案達成修約合意,並經雙方於102年2月23日換文生效,自無違反上開會議結論而拒絕協商之行為。
2.系爭購售電合約第54條雖約定「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5年或有必要時,由兩造會商檢討修正之」,然未課以被告應如何與原告會商檢討修正之義務,且於系爭購售電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約定「第五十四條、本合約日後因情事變遷而執行困難時,原告得依本條文視合約執行之實際狀況或被告之請求,適時檢討修正合約條款。若雙方當事人就合約之修正內容未能達成合意,仍應遵行原合約條文」。故兩造雖多次協商未果,但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之任何合意或系爭PPA第54條約定,並無不完全給付。
3.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與原告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合意,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即情事變更原則)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1.銀行業之基準放款利率,不僅隨市場、政經等環境因素浮動,並且呈現下滑之走勢,不論是經濟部開放設立民營發電業時,或雙方協商PPA約款時,均係原告事先所得預見。且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並未約定容量費率或資本費之調整機制。且系爭購售電合約之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所載「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一欄,亦約明被告依原告於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中所提出前揭條件,應將按原告所定之計算公式及各項參數計算所得之完工年限值(其計算公式之折現率,應按電價競比當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計算,平均分攤於25年合約有效期間,再逐年取回之資本費即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足認利率、匯率等因素,係隨市場、國內外政治、經濟及金融環境之變化,呈現浮動狀態,本係原告簽約時已得預見,故與情事變更不符。況簽立PPA時,被告即依原告要求,將投資興建電廠之固定成本即資本費,均化於25年合約有效期間再逐年回收,被告須自行吸收因減價而調降各項費率所增加之資本費、營運維護費及燃料費等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而影響資本費之因素,除對外融資借款之利率以外,尚包括匯率變化、自籌資金比例、帳面折舊、各項稅捐、風險溢酬(例如興建電廠及輸電線路之風險、機組設備之維修成本、機組相關設備及備品汰換更新之成本等)及利潤等項,市場利率僅是計算容量費率及資本費之一小部分,且利息成本支出,不僅隨還款期限逐年遞減,並可藉由財務管理之各項避險操作,降低利率變動之風險,將利率對電廠營運固定成本之影響減至最低。因此,市場利率之浮動變化,並不影響兩造立約時就容量費率及資本費所確定之計算基礎。
2.兩造於102年8月14日就「借款餘額之利息差額回饋台電」之協商方案達成修約合意,並約定溯及於101年12月1日生效,有麥寮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8次)會議紀錄可佐。兩造歷經數年充分協商討論後,於102年8月14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明定僅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於此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雙方合意不予修正,則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利率下降及影響容量電費數額等情,顯為兩造修約時所明知,且於嗣後修約時仍合意不予調整。足證,兩造締約前已預見日後利率漲跌之風險,而在購售電合約中預作分配之約定、約定由民營電廠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且於合意修約時,就101年11月30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決定不予調整。故利率下降而影響之容量電費數額乙事,即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減或返還電費,亦無足採。
3.再者,兩造既於上開系爭購售電合約第54條及補充說明第43點特別約定就於未來發生情事變更時,應以達成合意修正之方式處理,如無修正即應按原條文履行,當可認為已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尊重當事人該等特別約定,更無以民法第227條之2介入,由法院逕為契約內容之調整之餘地。

四、本件得上訴。

民事第一庭 法官 薛嘉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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