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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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8號陳菊自訴張琍敏加重誹謗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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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8號陳菊自訴張琍敏加重誹謗案件新聞稿

自訴人陳菊自訴被告張琍敏加重誹謗罪,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判決。茲說明本件之主文及事實理由如下:

主文
被告張琍敏無罪。

自訴意旨及理由摘要
(一)自訴意旨:被告張琍敏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在其臉書網頁以文字公開刊登:「因為高雄有3000億的重大弊案,陳菊蛇鼠一窩,所以新潮流一直發動文宣,煽動韓國瑜選總統,調虎離山,然後老鼠群起攻之」等不實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致使自訴人陳菊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足生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理由摘要: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網頁公開張貼系爭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臉書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2.被告於張貼系爭文字前,已多次於網路上見聞有關自訴人或高雄市政府之弊案新聞或評論等情,有網路文章、新聞列印資料為證。且上揭評論或新聞內容,均提及有關自訴人在高雄市長任內,高雄市政府官員有涉及弊案之嫌,及高雄市政府負債金額龐大之情形。被告曾為演藝從業人員,長期旅居國外,其獲得資訊及查核之能力與一般民眾相同。因此,被告於閱覽前揭評論及新聞報導後,在臉書網頁張貼系爭文字,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構,縱系爭文字與事實非全然相符,仍應認被告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3.自訴人曾擔任高雄市長,系爭文字內容既涉及自訴人及其所領導之高雄市政府團隊操守及執政表現,顯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可受公評,且應受人民之評論、監督,以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並兼顧民主政治之監督。且以自訴人之身分,若受輿論質疑或中傷,亦可透過召開記者會或接受採訪,甚至媒體投書、臉書貼文評論等方式澄清,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
4.結論: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而缺乏「誹謗故意」,且系爭文字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故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 宋雲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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