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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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667號被告吳通龍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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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667號被告吳通龍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8年11月8日
發稿單位:公共關係室
連 絡 人:行政庭長 林福來
連絡電話:06-2956-566#28007  編號:108-018
     0911-170-095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7號被告吳通龍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 主文:
吳通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趙蓮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吳通龍、趙蓮瑛其餘被訴部分及林芸萱、梁喬安均無罪。
貳、 有罪部分:
一、事實摘要:
吳通龍係現任臺南市議會議員,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趙蓮瑛係吳通龍之配偶,亦係「南緯水族企業社」(下稱「南緯水族行」)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通龍),且擔任吳通龍議員服務處及南緯水族行之會計、出納等工作。吳通龍明知其於民國10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雖有聘僱及申報賴志榮為其議員公費助理,然其事先向賴志榮約定及嗣後實際給付予賴志榮之議員助理薪資每月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吳通龍指示知情之趙蓮瑛製作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賴志榮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每月4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二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共2萬。
二、判決理由要旨:
  被告吳通龍、趙蓮瑛雖不否認申報公費助理賴志榮月薪為4萬元,臺南市議會亦按申報之金額每月撥付4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惟均辯稱其每月支付賴志榮包含便當費、飲料費、零食費及預支薪水或借款超過4萬元云云。然證人賴志榮證稱其與吳通龍約定之報酬僅有3萬元,以及按請假日數每日扣除1千元後給付報酬,未有調薪為4萬元等語,且被告所辯便當費、飲料費、零食費均係賴志榮有上班才有支出,而預支薪水或借款係屬隨機而為不確定發生之舉動,上開所謂費用或預支薪水及借款,均為浮動不一而非可預定之款項,係約定之報酬以外之花費或債務,均與約定之報酬金額無關,本院爰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論罪:
  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趙蓮瑛不具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又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通龍身為臺南市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本應恪遵法令誠實申報助理補助費,竟與趙蓮瑛申報不實數額,從中詐得浮報款項供開銷之用,危害政府機關人事預算之控管,辜負選民所託,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二人無犯罪前科,犯行時間約2個月,詐得款項2萬元之程度,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犯罪所得2萬元係供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或其經營之南緯水族行開銷使用,則應對被告吳通龍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簡述: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明知林芸萱無擔任吳通龍議員公費助理之意,亦未有聘任梁喬安擔任實際公費助理之意,竟共同申報林芸萱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期間,梁喬安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期間為吳通龍議員公費助理,以林芸萱、梁喬安掛名為公費助理之人頭方式,就林芸萱、梁喬安部分各共同詐領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128萬8,032元及39萬3,750元,因認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係共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以及與被告林芸萱、梁喬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無罪理由概要:
  被告林芸萱、梁喬安均以證人身份證稱其等有同意受聘為公費助理,也有執行助理工作,林芸萱另證稱其有領取公費助理薪資,梁喬安則另證稱其考量吳通龍議員服務處開銷頗大,且本身亦有收入,故同意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提供吳通龍使用;且證人即吳通龍之助理賴志榮及證人蔡○○、李○○均證稱林芸萱、梁喬安均有以吳通龍助理身分對外執行助理業務,也有選民服務的案件,並有林芸萱、梁喬安執行選民服務案件的紀錄為佐,尚難認林芸萱、梁喬安係單純掛名為公費助理之人頭。因此無從認定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應成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犯行,且與被告林芸萱、梁喬安亦均無從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琴媛、受命法官陳威龍、陪席法官王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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