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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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鑫好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上訴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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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鑫好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上訴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上訴人吳容合及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好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 639號判決後,上訴人吳容合及鑫好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 7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駁回吳容合及鑫好公司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判決撤銷(即撤銷第一審判決)。
(二)、吳容合共同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103 年2 月7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鑫好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103 年2 月7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摘要
吳容合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鑫好公司代表人,因其曾擔任頂新集團旗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義公司)特別行銷處處長,對於油品具有專業知識,其與正義公司總經理何育仁及該公司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明知動物用飼料油及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不得供人食用(以下稱不得供人食用油脂),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容合向晉鴻商行等多家廠商購入來源不明之不得供人食用油脂,再將之出售予正義公司,由該公司以攙偽或假冒之方式,加工精煉製成佯裝可供人食用之食用油脂後,將之販售予廣大消費者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另行起意以同上方式接續多次為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吳容合共同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吳容合有前揭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吳容合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吳容合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鑫好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 103年2 月5 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依法科處罰金部分,以及吳容合共同犯 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論鑫好公司及吳容合上述罪名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第 1款及同條項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鑫好公司及吳容合猶分別對於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蔡憲德
                 法官 張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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