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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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魏應充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及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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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魏應充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及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魏應充、陳茂嘉、常梅央B楊振益等人(下稱魏應充等5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魏應充等5人如附件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陳茂嘉、魏應充及頂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之一編號45部分,撤銷。
其他(即附件二部分)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定楊振益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販賣假冒食品共44次犯行,常梅它釭表三之一所示之販賣假冒食品共37次犯行,陳茂嘉、魏應充有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販賣假冒食品共72次犯行,頂新公司有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販賣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及沒收共109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楊振益犯幫助詐欺取財共30罪刑、販賣假冒食品共14罪刑及沒收;論處常梅孕Ёc賣假冒食品共29罪刑、詐欺取財共8罪刑;論處陳茂嘉及魏應充各犯販賣假冒食品共72罪刑;論處頂新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販賣假冒食品共109罪刑及沒收。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楊振益係設於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負責人之一,從事油脂買賣,知悉其自越南民間收購之油脂,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而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先後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新公司製造供人食用之油品販賣,共計44次;魏應充為頂新公司董事長,常梅央B陳茂嘉則先後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常梅峯於101年1月12日止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魏應充及陳茂嘉於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渠等3人均知悉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之原料豬、牛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常梅央B陳茂嘉仍予以收購並製成食用油,依序販賣予如附表三、四之廠商,魏應充則指示陳茂嘉輔佐大幸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陳茂嘉就已知大幸福公司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仍予以採購及製成食用油並販賣予如附表四之廠商,並各使部分廠商陷於錯誤而購買後,或再製成其他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廠商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費者受有損害,常梅它@計37次、陳茂嘉及魏應充則各共計72次;而頂新公司則因此取得附表三合計新臺幣(下同)39,857,420元及附表四合計79,335,371元之不法所得。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撤銷發回(即附件一)部分
(一)常梅戊﹞嚏G原判決未具理由說明何以常梅旦翵銎102年11月11日退休後之附表三編號2 、4 、5 、7 、8、14、15、20、22、37部分之交易行為仍負相對應之刑事責任,及102年6 月21日生效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規定,製造、販賣假冒食品,需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刑事責任,而附表三編號7、9 、12、19、22、23、25、30之販賣時間,各均有在102 年6月20日之前(含20日)者,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交易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證據及理由。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陳茂嘉、魏應充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其理由載敘,僅可認陳茂嘉、魏應充分別知悉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的始點,依序為10 3年3 月6 日即陳茂嘉至越南勘查結束後之翌日起及103 年3 月20日之時起即魏應充於103年3月20日召開「2014年2 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之時起。然附表四所示之如附件一各編號之陳茂嘉、魏應充與廠商交易日期,各有於103年3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前即已交易完成者,原判決未予究明上情,遽認附表四如上各編號,陳茂嘉、魏應充亦均應負共犯之罪責,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楊振益部分:原判決關於楊振益如附件一部分,正犯常梅布O否構成犯罪及正犯陳茂嘉、魏應充是否知悉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而構成犯罪,原判決未予究明,何以正犯仍屬不明,亦應論以幫助犯,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頂新公司部分:頂新公司之刑事責任乃係以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故意(含不確定故意)犯罪為前提。原判決對於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常梅央B陳茂嘉、魏應充是否有不確定故意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及頂新公司是否為第三人應命參與沒收程序,仍未予究明,逕科以罰金及為沒收之宣告,自有理由不備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撤銷(即陳茂嘉、魏應充及頂新公司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5)部分:此部分第一審漏未判決,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效力自不及於此,難認係屬第二審上訴審理之範圍,原審予以判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5之罪刑及沒收,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上訴駁回(即如附件二)部分:魏應充等5人上訴意旨,或為證據能力、食安法之適用、大幸福公司原料油品非欠缺供人食用品質及可精煉以製成供人食用產品、大幸福公司不需要取得食品安全證書、陳茂嘉及魏應充無犯罪故意等之重為爭執,以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伍、至於頂新公司及魏應充因違反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或為本院前已依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或為與本案事實不同,或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暨不具原則重要性,均無提案必要,應認不備法定要件,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
                    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進發


(附件詳見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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