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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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對聯合晚報108年10月30日A3版廣告聲明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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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對聯合晚報108年10月30日A3版廣告聲明之新聞稿

聯合晚報108年10月30日A3版刊登之廣告,指摘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本院聲明之新聞稿如下:
一、蔡錦賢前於民國87年間違反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審論其以預備行賄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逃匿多年未緝獲,致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蔡錦賢因行刑權時效完成未執行有期徒刑,非屬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之不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7月13日第404次會議第5案決議、99年7月28日中選法字第0993500109號函、法務部99年7月1日法檢字第0999024548號函解釋: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執行刑罰者,不同於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本院上開判決本於法律確信,亦持相同見解,自無違誤。
三、蔡錦賢另因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當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之議員,經他人以相同事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現繫屬於本院。上開廣告有影響審判之虞,為維持法院公平審判空間,特予聲明,以正視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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