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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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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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

原告國防部對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認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319萬212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茲說明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如下:

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9萬21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11月3日簽訂獵雷艦採購案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49億3300萬元。因履約過程中被告陸續發生違約情事,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解除契約事由,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8款規定,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惟解除契約後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及逾期違約金:
1.為監造獵雷艦支出技術服務案費用5402萬63元:
原告為執行系爭契約,與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訂定「獵雷艦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稱技術服務契約),已依約支付共計5402萬63元,因系爭契約解約受領之服務亦無實益而受有損害。
2.為獵雷艦之作戰系統支出「戰系裝備費用」880 萬1500元:
原告為獵雷艦之作戰能力而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採購獵雷艦之戰鬥設備,訂立「康平專案第二階段」戰系裝備委製協議書(下稱戰系裝備契約),已依約給付共計880萬1500元,因系爭契約之解除,卻無法使用該戰系設備而受有損害。
3.為監造獵雷艦支出監造費用(含海軍駐義大利Intermarine 船廠)1037萬561元:
海軍自105年3月起即派遣監造組(6名,含委外技術服務人員2名)進駐義大利Intermarine 船廠(下稱IM船廠)負責監造首艘獵雷艦建造任務,因此在國外支出1037萬561 元費用等,因系爭契約解除,使投入之監造費用,成為無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
4.為處理系爭契約之履約、解除契約等支出法律服務費137 萬4240元:
原告為處理被告履約、解除契約之後續處理工作,委請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因而支出137 萬4240元之律師法律服務酬金。
5.另被告就「造艦廠房興建」、「建造工作計畫書修訂」、「建造(細部)規範書修訂」等履約項目遲延,依據系爭契約,應計罰違約金共計249萬1816元。
以上共計7705萬818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繳交履約保證金17億4665萬元,屬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性質,應先抵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7705萬8180元後始能沒收,故抵充後,原告已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
2.被告承製之第1 艘獵雷艦尚在義大利,並無協助審查獵雷艦資料、監造及檢驗之技術服務工作及裝置戰鬥裝備,原告所稱支出技術服務費及採購戰系裝備而受有損害,應非事實。
3.原告僅能證明海軍人員有赴義大利,無法確認其有實際監造之情,支出費用中之禮品交際費亦非必要支出,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已設有法律事務司得為法律諮詢,無需外聘律師進行法律諮詢服務,原告所稱為系爭契約履約及解約支出律師費用,亦非可採。
5.兩造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工程即無遲延,原告亦無遲延違約金之請求權。
(三)本院之判斷:
1.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之解除契約事由,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
(1)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約定:被告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翌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原告得以書面中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2)查被告就造艦廠房興建、建造工作計畫書修訂、建造(細部)規範書修訂等工作均逾期,已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
(3)另查第一商業銀行等銀行對被告聲請假扣押金額達64億餘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男因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陳慶男執行業務犯銀行法之罪,被告因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億8000萬元,無法進行辦理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更替作業等情,均足認被告已陷於財務困難,事實上已難繼續履約,亦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為可採。
2.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7319萬21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 項第15條第10項約定、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本件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支出者為限,始較符公平原則。
(2)查原告為獵雷艦之建造支出技術服務案費用5402萬63元之事實,有技術服務契約清單及附加條款、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結報付款單、海發中心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表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排驗通知單可證。且船舶中心業已交付技術服務案之第一、二、三期工作報告書、簡報文件資料、電子光碟片,而完成相關工作,經查驗結果品項、數量均符合契約規定,海發中心會驗小組判定驗收合格始支付款項乙節,有上開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排驗通知單可查。另船舶中心人員副工程師江立全、技術師洪智仁共2人確有赴義大利執行監造檢驗工作之情,亦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電子機票、登機證、「獵雷艦」案監造小組出國人員學經歷表為憑,堪信船舶中心確有依約完成包含駐義大利監造等之技術服務案工作。原告請求賠償服務費5402萬63元為有理由。至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交付上開報告書及剪報等文件,則與法不合。
(3)原告為獵雷艦支出戰鬥裝置費用880萬1500元等情有戰系裝備契約、委製工作項量清單、委製裝備規格、分年價金給付及工作項量表、預算支用憑單、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中科院驗收證明書、海軍司令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可憑,堪信為真。上開系統研發及測試、製造等均係客製化於被告承製獵雷艦規格,並無法使用裝置在其他設備而對原告已無利益,則原告主張因解除契約而受有支出上開委製費之損害,亦為可採。
(4)依系爭契約需求規範書約定,被告之施工項目均需由海軍監造審查、會同、協商、認可及要求執行缺失改進,而IM船廠為獵雷艦製造廠及技協船廠,海軍司令部需派員至IM船廠執行上開監造工作,則監造費用顯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支出。查海軍司令部於105年3月起派遣6 名監造組人員至IM船廠執行首艘獵雷艦監造工作之事實,有海軍出國人員名冊、「獵雷艦」案監造小組出國人員學經歷表、參與船艦監造計畫相關證明書、IM船廠核發之通行證、執行監造工作投影片暨照片可憑。而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出國機票費、辦公行政費(物品費、出國生活費、居留證費用、匯款手續費、禮品交際及雜費、加班所需誤餐費、返國交通費、簽證費用等共1037萬561元等情,亦有海發中心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相關支出憑證及相關簽呈足參,且上開支出憑證均經主計單位查核、單位主管核准以辦理支結,難認有何未符科目用途之情,堪認原告確有該等至國外執行監造工作因而支出之費用。因此,原告主張監造支出費用共1037萬561元,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因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受有監造費用支出之損害,為有理由。
(5)原告原有法律服務單位含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及法律服務中心等,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自為訴訟或契約審閱行為而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原告當可自由決定,是委任律師訴訟所支出之酬金,亦難認係必要程序費用,縱被告有無法繼續履約、及其未依契約履約經通知仍未改正等情,有該等事由並非造成通常必須應支出法律服務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支出法律服務費部分,為無理由。
(6)本件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將被告當初得標簽約時依約繳納之17億4665萬元履約保證金沒入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不得以保證金抵銷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抗辯應以保證金抵銷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無可採。
(7)被告遲延建造工作計畫書之修訂38日,應計罰被告遲延違約金22萬1236元;遲延造艦廠房之興建224日,應計罰130萬4128元;遲延建造(細部)規範書之修訂166日,應計罰96萬9452元之違約金等情均堪認定。惟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2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價金中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繳納。查本件因契約解除已無價金可抵扣逾期違約金,應自保證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故經與履約保證金17億4665萬元數額扣抵,被告已無應付之逾期違約金餘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10項、通用條款第17.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19萬2124元(計算式:5402萬63元+880萬1500元+1037萬561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本件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法官 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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