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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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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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原告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前五人為周榮宗之繼承人)、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江政韓、蘇俊雄、黃昰森、黃貴蘭、邱育南、黃泰綸、李宗霖、李昇璋、潘寬、尹新堯、鄭元鈞、廖科驊、洪廷毅、蕭永裕、藍中佑、周妙珍、張秉生、林瑞姿、汪家慶等29人,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結果:

原告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前五人為周榮宗之繼承人)、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江政韓、蘇俊雄、黃昰森、黃貴蘭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請求無理由。原告邱育南、黃泰綸、李宗霖、李昇璋、潘寬、尹新堯、鄭元鈞、廖科驊、洪廷毅、蕭永裕、藍中佑、周妙珍、張秉生、林瑞姿、汪家慶對被告臺北市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茲說明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如下:

一、主文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府警局)應給付下列原告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1.原告李孟融新臺幣(下同)10萬1005元。
2.原告鄭運陽10萬905元。
3.原告陶漢10萬元。
4.原告周倪安20萬元。
5.原告林志傑10萬元。
6.原告江政韓10萬680元。
7.原告蘇俊雄10萬元。
8.原告黃昰森10萬元。
9.原告黃貴蘭新臺幣10萬元。
10.原告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10萬89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103 年3 月17日因立法委員張慶忠在立法院委員會上,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致學生及公民團體不滿,於103 年3 月18日衝入立法院表達抗議(下稱太陽花學運)。太陽花學運之抗爭持續至同年3月23日,因抗爭民眾認為政府未回應訴求,致部分抗爭民眾於同年3 月23日晚間轉向行政院抗議。經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下令驅離,北市府警局之員警於103 年3 月24日零時左右,展開強制驅離行動,惟現場員警採取過激之違法手段,致原告及諸多和平靜坐抗議之民眾遭到警方違法毆打、推擠而負傷慘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北市府警局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抗辯:
1.北市府非本件警械使用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2.在場員警係受現場指揮官所指揮監督,現場指揮官依據集會遊行法程序要求違法集會遊行之群眾限時解散,逾時限仍未獲得回應,員警受長官命令實施強制驅離在場違法集會遊行之群眾,其行為屬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不具備違法性。
3.原告等人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為員警毆打所致。
4.原告等人違法進入行政院院區內進行違法集會遊行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北市府警局基於維護地方秩序之立場,必須指揮驅離行動,被告如確受員警毆打,該損害之發生仍有部分可歸責於原告,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
1.行政院院區及週邊係集會遊行法第6條所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然於禁制區之非法集會,於制止、命令解散,進而強制驅離時,仍應考量比例原則。被告北市府警局至行政院院區執行對於非法集會之制止、命令解散、強制驅離職務,且現場已有涉嫌犯罪情事等情,故由警察攜帶警械至現場執行勤務,客觀上應無不合法。然於現場行使職權執行勤務之過程中,關於警械之使用,仍應依現場實際情形,決定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
2.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法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其本質上即是國家賠償法所指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故本件應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損害賠償主體即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將臺北市政府列為被告,應無必要。
3.本件訴訟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可符合兩造間之公平。原告關於所受傷勢是否為警察執行職務以強制力逾越比例原則所造成一節,縱無拍攝到被警察攻擊而受傷過程之客觀錄影畫面可資認定,仍得由原告提出證人之證言,或以診斷結果顯示受有過重傷勢、受傷部位係人體致命或要害部位而具高度危險性等情事,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
4.周榮宗、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江政韓、蘇俊雄、黃昰森、黃貴蘭等10人,於事發當時在場且因員警執勤過當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堪認為真實。其餘原告主張其在場或受傷為員警執勤所致則因證據不足,難以認定為真。
5.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江政韓、蘇俊雄、黃昰森、黃貴蘭因參與集會活動,或有財物受損,或並遭警察以過當之暴力相向,因身體疼痛、對國家機關之失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等請求財物損失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
6.周榮宗雖亦因警察暴力相向而受傷,其繼承人即原告周李玉梅等五人主張繼承周榮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萬8980元為有理由,但慰撫金部分因民法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7.原告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江政韓、蘇俊雄、黃昰森、黃貴蘭、周榮宗之傷害等均係因警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逾越比例原則而施以暴力所發生,而被告未舉證說明上開之人有何與有過失之具體原因,應無民法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第四庭法官 張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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