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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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7號被移送人周志展裁罰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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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7號被移送人周志展裁罰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7號被移送人周志展裁罰案件新聞稿:

周志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秩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及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71號裁定意旨:
周志展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以「陳鼎」之名,投稿《自由時報》,發表〈登革熱發大財〉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該文內容提及:「登革熱患者最低只要口服三西西巴拉刈,數小時內便可將病媒蚊叮咬的機率下降至趨近於零,且患者因登革熱死亡之機率也會大幅下降……」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散佈錯誤訊息,顯有引人陷入錯誤而服用巴拉刈而危害公眾,足以影響公共的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應依法論處。本院108年度店秩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周志展所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處以罰緩新臺幣四千元。
二、周志展抗告意旨:
系爭文章真意非以巴拉刈可治療登革熱,亦未建議民眾服用。巴拉刈之劇毒為眾所皆知,可接觸巴拉刈之人更深知其危險性。系爭文章僅一般常見之諷刺文體,兼用反諷與隱喻之手法,以取代部分直接敘事,為常見之政治諷刺文學文體。英國文學家喬納森•斯威夫特於1729年所推出之反諷作品《一個小小的建議》中,曾建議:「將愛爾蘭十二萬嬰兒中的十萬嬰兒提供富家人士當成桌上佳餚」等語,即以此反諷建議,使貧苦父母獲得解脫。而從未聽聞英國警政機關或各級法院以散佈謠言之名,予以懲處。其所為係以諷刺文學投書,乃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不應受罰。
三、本院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之不實的訊息,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而以口語、文字或影音的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其內容足以使聽聞的一般社會大眾混亂或犯罪,並因而影響公共秩序安寧的情形時,即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二)周志展108年6月就讀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生物科技研究所,其以「陳鼎」之名,撰寫系爭文章,投稿於《自由時報》,經《自由時報》編輯更改標題為〈登革熱發大財─生科所研究生向韓市長建言〉後,於108年6月25日刊登在《自由時報》A13 版,並標明:「作者就讀臺灣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而周志展明知巴拉刈屬劇毒農藥,且無法預防或治療登革熱,卻於盛行登革熱之6月底,以研究生的名義,在系爭文章中以系爭言論及「根據目前的科學研究」等語,散佈科學研究顯示巴拉刈可控制登革熱疫情之虛假訊息,足以使閱聽大眾誤認目前的生物科技科可能有新發現巴拉刈可控制登革熱疫情,因此,在病急亂投醫之情形下發生混亂,而影響公共秩序的安寧,認周志展所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審裁定裁罰周志展4,000元罰鍰與法相符,周志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三)至於周志展抗辯以諷刺手法寫作乙節,本院認為不同的社會文化及風俗民情之差異,寫作自應注意語言、文字之時空環境,不得以錯誤事實作為發表個人意見之立論基礎,避免虛假訊息使人產生誤認。參考美國關於嘲諷文章案件之判決(好色客雜誌訴法威爾案),因在文章中註明「諧仿廣告--別當真」等免責聲明而未遭判決敗訴。但本件周志展以臺灣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研究生投稿,無免責聲明,並在文中敘明其立論基礎是根據目前的科學研究等語,均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在閱聽系爭文章所傳播之虛偽訊息後,產生一定之混亂,進而影響公共秩序的安寧。故而,周志展之抗辯,應無可採。

參、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肆、合議庭法官:
審判長林孟皇、陪席法官:蔡英雌、趙書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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