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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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47號抗告人林于凱與相對人高雄市議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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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47號抗告人林于凱與相對人高雄市議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 裁判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相對人「第3屆第2次定期大會」(下稱本次定期會)於民國108年9月24日開議;依本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排定同年9月24、25日為「市長施政報告及質詢」。抗告人以相對人安排上開市政質詢議程僅有兩日共9小時,每位議員得質詢時間為15分鐘,造成部分議員無法質詢,並擅以抽籤順序決定議員得否質詢的方式,已限制抗告人行使質詢權,使抗告人無法行使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前段所賦予地方議員之權限受有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危險,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應於本次定期會108年10月30日前,使抗告人對市長施政報告為口頭質詢15分鐘等語。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參、 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 按地方議會由議員組成,由議員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地方首長及相對主管有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參照)。議會之議會程序及議會紀律事項,如侵害議員基於地方制度法之質詢權,因此項爭議涉及法律規定賦與議員之職權行使及權利,行政法院自應進行審查。
二、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三、 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於直轄市長及相關業務主管,有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經核本次大會議程排定之市政總質詢順序表,業已明定抗告人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9時50分進行市政總質詢50分鐘,即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基於地方制度法之質詢權。另依高雄市議會議事規則第28條規定,市長應於相對人定期大會開會時到會,對施政報告作口頭說明,議員如對市長之施政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依此,抗告人如因議程安排致無法提出口頭質詢時,仍得提出書面質詢;且抗告人於後續排定之市政總質詢期間,尚得對市長進行質詢,難認抗告人行使質詢之職權受到侵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 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 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林玫君、王碧芳、蘇嫊娟、鍾啓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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