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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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司法院大法官第149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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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9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80028754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498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68號
聲 請 人:洪篤昌
聲請案由: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住宅之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移轉給他人,目的係為使獲配售住宅之軍人得以安穩就養,目的合憲,惟所採取「禁止處分5年」之手段,與上開重要公益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未考量法律制定後20年間之社會變遷,導致社會上大量以預定買賣契約方式,約定5年後再行移轉配售住宅所有權之情形;且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規定應係就物權行為之強制規定,聲請人與他人約定負擔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不在限制之列,均有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保障軍人就養之意旨等語。
(三)惟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及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47號
聲 請 人:劉育華
聲請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監所依系爭規定遴調收容人擔任服務員,得填載於手摺上之金錢收支、結餘與用途,名目應僅限於勞作金,不應包括申購百貨之私人金錢。否則即使場舍主管以外之收容人,毋庸獲得個人書面同意,即可以公權力知悉其他收容人之消費資訊。因此,系爭規定未能選擇相同能達成目的,而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受憲法保障隱私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收容人依規定擔任服務員,辦理與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工作,是否係屬違法侵害其個人資訊而應予賠償之行為,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針對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隱私權之處,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466號
聲 請 人: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同年5月17日新影三字第0990520627Z號令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明誠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同年5月17日新影三字第0990520627Z號令(下稱系爭令)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欠缺重要急迫政府目的,任意限制業者對其場所營業自主管理,已嚴重干涉結社之營利之核心目的,顯與憲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背,並違反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06號
聲 請 人:劉邦俊
聲請案由:為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99年度訴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未糾正檢警逾越24小時始移送法院等節,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2條至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99年度訴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未糾正檢警逾越24小時始移送法院等節,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2條至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大審法上開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復行聲請,仍執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系爭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2款規定均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18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請求離婚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05號及第1379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05號及第1379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暨要求應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確定終局裁定未准許再審聲請以給予救濟,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爰請求依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5條,並自公布3年後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予以審理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查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25號
聲 請 人:施夏豪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加重本刑,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未具體表明適法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犯之傷害罪,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規定之罪質明顯不同,且不具相似關聯性,確定終局判決未證明其有高度反覆犯罪之危險性與特別惡性,即依系爭規定認定為累犯加重本刑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加重本刑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甚明,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37號
聲 請 人: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及第144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第144號判決(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適用之同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就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管制有明文規定,並不區分山坡地或非山坡地。詎系爭決議無法律依據,逕稱容積率計算「受原開發許可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所持理由又係建立於聲請人開發許可之性質屬「特許」,故效力附隨於物,以及將聲請人原開發建築計畫書內2頁之概要說明引為依據而已。系爭決議罔顧聲請人取得建築執照、進行開發行為之信賴,又無視與其他個案所採容積率之計算標準有異,造成一國兩制。亦欠缺討論有無使人民得以預見之相關公示機制,逕自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土地權利之限制。顯見系爭決議有違反適用法律平等、誠實信用、正當行政程序、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容積率應如何計算,爭執相關之管制法令應如何解釋與適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56號
聲 請 人:陳○○
聲請案由: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未提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對於修正前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釋,依其聲請書所引條文內容係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下稱原規定),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者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二雖對原規定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其修正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是本件以系爭規定二為審查客體,以上均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所規範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合意性行為之情況,可非難性遠低於刑法上其他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系爭規定一之刑度過重,致罪責與刑罰不相對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2、從比較法觀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合意性行為,並非一定要以刑法處罰;若認為仍有將該行為入罪化之必要,則應可仿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加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要件限制,並調降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系爭規定一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3、與甫滿16歲之男女為無對價之性行為無罪,與差一日即滿16歲者為無對價之性行為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因性行為對象年齡差一日即為無罪與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差別,違反狹義比例原則。4、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並未違反未滿18歲之人之意願,其可非難性遠低於刑法其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系爭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相較,系爭規定二之刑度過重,有輕罪重罰之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5、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之「⋯⋯使⋯⋯被拍攝、製造⋯⋯」之用詞顯然過於簡陋,將「使未滿18歲之人自行拍攝」解釋為屬於「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顯非一般人從條文文義上所能知悉理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6、系爭規定一刑度過高,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聲請人誤植為一般行動自由);系爭規定二刑度過重,過度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有關性行為之言論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聲請人誤植為一般行動自由)。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過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言論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22號
聲 請 人: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
聲請案由:為選舉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聲請書漏植「選舉公報」四字)編製辦法第3條及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7條、第129條、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舉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聲請書漏植「選舉公報」四字)編製辦法(下稱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下稱公辦政見發表會辦法)第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7條、第129條、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就選舉公報之紙張、大小、格式及套色等,均硬性規定,使聲請人之彩色人像相片,以及別出心裁、出類拔萃之彩色發財金錢母圖案等,均被拒絕刊登。選舉委員會強迫須以不堪入目之黑白色刊登,無視其他手機通訊、3D列印技術等均一日萬里,結果造成選舉人無法經由選舉公報知悉聲請人之政見,妨害聲請人行使受憲法普通、平等、直接與無記名保障之參政權。2、系爭規定二就公職候選人於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時,規定應使用本國語言,性質屬訓示規定。選舉委員會不應為差別待遇,於其以「準國語英語」發表美國林肯總統之「蓋茲堡演說」時,強制關閉電源、直接消音。其他候選人唱誦山東小調,或使用國、台、英三語,皆未被禁止。況聲請人發表政見,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保障,應不問聲請人使用何種語言,乃至於使用火星語,皆可自由為之。3、請求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66號
聲 請 人:吳榮俊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744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744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同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被上訴人不法限制人身自由、動用私刑及要求簽立本票,法院未審酌證人證詞、聲請人敘述及通聯紀錄,即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駁回,係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無效判決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83號
聲 請 人:蔡宗佩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10404503601號令(聲請人誤植為函)訂定「一百零三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10404503601號令(聲請人誤植為函)訂定「一百零三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6號裁定以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費用標準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零三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自61年沿用至今,亦未按各地區會計師的平均費用分別訂定標準,且主管機關只公布費用率,未敘明訂定之依據,如訂定之原則、調查方法、所採用資料、調查結果及調整理由等,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訂定資訊,悖離推計課稅之精神及違反正當程序,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三)惟查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各地區國稅局歷年均徵詢公會或團體意見,提修正建議函報財政部,經財政部召開研商會議就各局提報修訂內容評估後,核定系爭費用標準。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費用標準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費用標準適用於不同地區及情形,究有何不公平之處而牴觸憲法,亦未客觀具體指摘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費用標準之程序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會台字第12467號
聲 請 人: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同年5月17日新影三字第0990520627Z號令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明誠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同年5月17日新影三字第0990520627Z號令(下稱系爭令)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欠缺重要急迫政府目的,任意限制業者對其場所營業自主管理,已嚴重干涉結社之營利之核心目的,顯與憲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背,並違反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468號
聲 請 人:國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同年度5月17日新影三字第0990520627Z號令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明誠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同年度5月17日新影三字第0990520627Z號令(下稱系爭令)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欠缺重要急迫政府目的,任意限制業者對其場所營業自主管理,已嚴重干涉結社之營利之核心目的,顯與憲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背,並違反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69號
聲 請 人:褚義興
聲請案由:為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枉法裁判,且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41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事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業已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憲法解釋,故本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證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未據確定終局裁判而不得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67號
聲 請 人:吳淨馳
聲請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案分別於中華民國98年及99年經法院判刑並告確定,惟該犯罪行為時點皆早於95年刑法修正實施前,故聲請人受通緝之時效依刑法第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採對當事人較有利之舊法規定計算,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法令而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18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恐嚇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竹檢貴廉106他2682字第028640號書函適用刑法第305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竹檢貴廉106他2682字第02864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適用刑法第305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系爭函並非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會台字第12584號
聲 請 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明誠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公告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不得禁帶外食進入影廳食用,已屬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並增加其財產上負擔,對憲法所保障權利之干預,難以通過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之審查,且其干預之目的亦欠缺公益重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憲之侵害。又對於眾多販賣食物之業者,獨獨對電影片映演業者課予不得禁帶外食之義務,產生差別待遇之結果,亦侵害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2、系爭規定就民事法領域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訂定自治條例創設行政義務及相應之裁罰規定,應屬無權立法,違反憲法第107條第3款所定中央地方分權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71號
聲 請 人:林佩儀
聲請案由: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院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用之見解;且法官於評議簿上所載之簡要意見,非聲請人依社會通念所能理解,而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會台字第13493號
聲 請 人:李西川
聲請案由:為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嚴重違反憲法第23條及第7條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僅片面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卻完全遺漏規劃減輕不定期限地上權人權益損害之相關配套措施,致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0條所保障之人民生存權、營業權、財產權、工作權、人民居住自由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486號
聲 請 人:徐永堯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第141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14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之「時價」,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時必須減除之項目,屬於稅基之計算標準,應由法律明文規範,然:1、系爭規定以「時價」作為財產交易所得額之減項,卻就如何認定或解釋「時價」未有任何具體明確規範或可資依循之標準,使受規範人難以理解其意義,無從預見作為稅基之財產交易所得額究竟為何,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2、系爭函認為系爭規定所謂之「時價」,應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係於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下,對租稅要件之稅基加以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況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明顯低於房屋實際客觀價值,且與財產交易之成本毫無關聯,無法反應納稅義務人取得房屋之實際成本或房屋實際價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依系爭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之「時價」,將使財產交易所得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質負擔能力不符,並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即計算財產交易之增益,全然欠缺實質關聯性,是系爭函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違背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爭執出售無償受贈取得之房屋時,依系爭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得減除之「時價」如何認列,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487號
聲 請 人:黎克樂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第142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14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之「時價」,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時必須減除之項目,屬於稅基之計算標準,應由法律明文規範,然:1、系爭規定以「時價」作為財產交易所得額之減項,卻就如何認定或解釋「時價」未有任何具體明確規範或可資依循之標準,使受規範人難以理解其意義,無從預見作為稅基之財產交易所得額究竟為何,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2、系爭函認為系爭規定所謂之「時價」,應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係於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下,對租稅要件之稅基加以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況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明顯低於房屋實際客觀價值,且與財產交易之成本毫無關聯,無法反應納稅義務人取得房屋之實際成本或房屋實際價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依系爭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之「時價」,將使財產交易所得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質負擔能力不符,並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即計算財產交易之增益,全然欠缺實質關聯性,是系爭函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違背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爭執出售無償受贈取得之房屋時,依系爭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得減除之「時價」如何認列,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74號
聲 請 人: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政府採購法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及10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10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定,以逾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判決,未用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以關係人與公職人員之身分聯繫,作為限制營業自由之要件,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60號
聲 請 人:宋文志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及第659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及第77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及第659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及第775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出監後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未依法論以累犯已告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向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法院裁定准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宣告系爭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聲請人認釋字第775號解釋違憲宣告之效力應溯及既往,適用至受不利益刑事確定裁判之類似案件,故確定終局裁定致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況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4日生效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亦將違憲宣告之效力擴及至類似案件之刑事確定裁判當事人,因此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13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3、4、5、6、7、8、9、10、11、1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3、4、5、11號及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3、4、5、6、7、8、9、10、11、1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3、4、5、11號及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似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21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民事再抗告(聲請人誤植為抗告),似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44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第31號及第43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第31號及第43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似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40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內容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虞,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57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聲請迴避提起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提起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不得抗告,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陳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內容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虞,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會台字第12310號
聲 請 人:林義傑
聲請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訴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代為繳納5000萬元保證金,嗣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將上開案件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則均已駁回而確定在案且訴外人於10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聲請人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酌予發還4850萬元,尚餘150萬元。嗣後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主張訴外人既因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應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及發還剩餘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713號刑事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確定。乃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應屬違憲,本院應作成解釋,使具保人為被告具保之規定,於符合系爭規定情形時,應逕予發還等語。核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729號
聲 請 人:張新財等18人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6號、第424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0條等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6號、第424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0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徵收作為國家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手段,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應僅限具有追求公益上目的之情形始得為之;適用系爭規定之需用土地機關於徵收前未舉辦公聽會、在核准徵收未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徵收補償費僅係相當補償而非完全填補人民之損害,且徵收後亦無從為原土地所有人帶來地區發展之利益,故主管機關對補償之計算違反比例原則、信賴原則、公平公正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歷來本院解釋所揭示之原則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系爭規定其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係爭執主管機關徵收處分之認事用法問題,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62號
聲 請 人:林國雄
聲請案由: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將11個具有牽連關係之犯罪事實割裂起訴又分割審判,有違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未依接續犯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顯與刑法第55條立法意旨不符,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控訴原則之程序正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檢察官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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