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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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范永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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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范永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原告范永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5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106年8月10日陳情書向被告表示,其所有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73年辦理都市計畫二等九號(平和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範圍內,卻漏未辦理徵收補償,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被告則以原處分函覆:「查本案經臺端多次陳情,期間亦曾協調尋求解決方式,惟本市境內待取得之道路土地數量龐大,其經費以市府現有稅收及財政情形未能全面負擔,尚請臺端諒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土地因接圖錯誤而未列入徵收補償範圍,卻仍拓寬為道路使用,故撤銷原處分,限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理。被告於107年7月24 日邀集原告協調,因未獲共識,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三、理由要旨:
(一)依釋憲實務見解,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的財產權人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等解釋可知,人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基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在一定程度內為財產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但若財產權人受損害的程度已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據此,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的財產權人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二)受特別犧牲的人民可類推適用相類似的法令規定請求補償:
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其具體內容、補償標準及權利行使方式,雖應以立法明定較為妥適,但現實情況卻常常法無明文。為避免因立法疏漏造成個案不公平的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權條款、司法院的憲法解釋及法理,類推適用相類似的法令規範,以提供個案人民訴請法院實現其權利的機會。
(三)本件個案情況特殊,應承認原告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1.中和區公所73年間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徵收道路範圍內的私有土地時,因系爭土地位在地籍圖接界處,且有接圖錯誤情事,致該道路拓寬工程只有系爭土地漏未列入徵收補償清冊,但是仍遭拓寬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周邊鄰地均經徵收完竣,僅因接圖錯誤此一可歸責於行政機關的原因,致原應列入徵收範圍的系爭土地漏未徵收,卻已實際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因而喪失對系爭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
2.系爭土地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然自73年闢為道路使用至今。系爭土地周邊鄰地均經徵收補償完竣,始拓寬闢為道路使用,唯獨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的原因,漏未徵收。倘繼續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道路使用的現況,卻毋庸辦理徵收補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3.在原告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不予彌補則顯失公平,應認原告具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系爭土地自73年間即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其實質效果與周邊鄰地經徵收無異,具有相當的類似性。秉持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本旨,應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張國勳、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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