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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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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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新聞稿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行業,其企業工會已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對上訴人所屬楠梓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僅依該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即於106年1月間指派所僱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因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120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參、 法律爭議及徵詢過程
一、法律爭議: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使女工深夜工作(即午後10時至翌晨6時)。若事業單位有成立企業工會,惟其分支機構未另成立廠場工會者,事業單位欲在分支機構實施女工深夜工作,應否經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同意?或僅須經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同意?
二、徵詢過程:本院第三庭(下稱合議庭)審理本件勞基法事件,經評議後認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詳下述判決理由),與本院先前裁判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合議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合議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為本院首例經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
肆、 判決理由
一、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性勞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事業單位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即不能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之同意。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僅以其所屬楠梓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女性勞工得於深夜工作,於106年1月間指派所僱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即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陸、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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