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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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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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主文摘要說明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被告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
二、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
貳、本案概要事實:
被告A01為成年人,其與郭女生育一女即被害人A02(94年12月生)。被告於95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因被害人持續哭鬧,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犯意,於為被害人拍嗝時,拍打被害人背部並逐漸用力拍打,且以手掌重拍被害人頭部之左頂部一下,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左頂部線性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傷,並因此陷於昏迷而停止哭鬧,被告見狀即將被害人放回床上後逕自外出,被害人則因上述頭部、腦部嚴重傷勢而死亡。嗣被告返家後至翌日凌晨0時許,始發現被害人業已身亡,因擔心遭人發現,竟在上址租屋處將被害人屍體以包巾包覆後,放置在大型塑膠箱內,並以多層膠布封箱後藏放在床板下方。其後陸續更換租屋處時,亦將被害人屍體隨身藏放在各該租屋處隱密處。直至106年10月19日許,向警方自首。
參、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由於被害人屍體被藏放11餘年,已經嚴重腐敗,外傷證據部分只有其左頂骨1處線形骨折,經鑑定後認為很可能是生前骨折。至於全部軟組織與內部臟器均已腐敗成泥狀物,剩下其他骨頭也都沒有看到生前骨折,無法判斷有無生前外傷。
(二)經鑑定證人法醫證述,被害人的線形骨折,應該是接觸面積比較大的東西所造成的,小孩子的頭骨很薄,如果用力拍打,還是有可能造成線形骨折。本院據此認定被告以手掌大力拍擊被害人頭部1下,因而造成被害人上開左頂骨線形骨折並導致被害人死亡。
肆、論罪及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被告係自首而被查獲,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生父,平日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案發當日被告猛力拍擊被害人頭部1 下,只是要制止被害人哭鬧,衡情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而增加自己照顧上負擔之理。不應僅因被害人之致命傷部位在頭部,即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成年人對兒童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被告犯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伍、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陷於昏迷、停止哭鬧後,被告竟未警覺有異,反而出門離開,置被害人單獨在家,最終造成幼小生命夭折之不幸結果,其惡性難謂不大;另考量本案發生後,被告攜帶被害人之屍體陸續搬遷長達11年餘之久,以及其於11年後終向警方自首,願接受法律制裁,並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孫啟強、陪席法官李璧君、受命法官葉文博。
柒、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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