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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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慎股
標  題: 108司催89號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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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司催89號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振銘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167之7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
  於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斾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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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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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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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等學校基│第一商業銀│107年6月27日 │6,997元    │BE4726558 │受款人:黃│
│  │金-東石高 │行朴子分行│       │       │     │振銘   │
│  │中401專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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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 7 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 個月內,另
   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
   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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