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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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被告王令麟等涉犯貪汙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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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被告王令麟等涉犯貪汙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被告王令麟等涉犯貪汙等案件新聞稿
一、主文
(一)被告蘇清俊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3年,其所犯各罪及刑度如下:
1.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13年(收受王令麟、胡曉菁賄賂部分)。
2.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3年(行賄祖興華部分)。
3.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9年(收受池燿庭賄賂部分)。
4.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8年(收受羅為德賄賂部分)。
(二)被告祖興華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11年。
(三)被告王令麟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3年。
(四)被告胡曉菁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3年。
(五)被告池燿廷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其所犯各罪及刑度如下:
1.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行賄蘇清俊部分)。
2.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行賄趙崇智部分)。
(六)被告羅為德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
(七)被告趙崇智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8月,褫奪公權12年。
(八)被告吳載威、柯書宇、吳佩瑜均無罪。
(九)被告周秉榮犯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褫奪公權7年。周秉榮繳回之犯罪所得27萬8,400元及手機等物均沒收。
(十)被告高寶勝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
(十一)被告謝東賢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
(十二)被告賴柏誠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
(十三)被告吳秋田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
(十四)被告白凱升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
(十五)被告張文發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10月、5年10月,均褫奪公權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6年。張文發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2,000元及佛珠等物均沒收。
(十六)被告韓國清、楊絮芬、林明駿、蘇大倫及張新露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1.被告韓國清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
2.被告楊絮芬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3.被告張新露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4.被告林明駿、蘇大倫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褫奪公權1年。

二、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令麟於102年11月1日入監服刑後,為獲得獄中之各種需求,即陸續指示胡曉菁於103年1月12日起至103年9月21日止,向時任臺北監獄(下稱北監)副典獄長蘇清俊,贈與水果等禮盒三次及總統套房免費住宿1晚,價值合計2萬4860元。又於103年11月11日致贈北監戒護科員祖興華總價值1萬7,440元之化妝品及食物。蘇清俊於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即利用職權參與王令麟訂購報紙之程序、特別接見之申請、配業公文審核流程等事務及指示教誨師帶王令麟參觀教區以探詢有無配業之意願、容許王令麟於作業期間得批閱東森集團公文及東森電視台買賣文件等,將祖興華交付之王令麟累進處遇成績總表私下拿給胡曉菁查看,並為王令麟傳遞接見名單及假釋審查訊息以滿足王令麟在獄中之需求。又蘇清俊於調任至綠島監獄任職前後,於103年1月間及5月間致贈茶葉、酒、海鮮等物要求祖興華協助王令僑(即王令麟胞弟)更換教區、將未核准送出之王令麟累進處遇成績總表攜出、協助胡曉菁送未經核准管制使用之電動剃頭刀入監、為王令麟傳遞訊息等事務,祖興華收受賄賂後即配合辦理,並為王令麟轉交物品予胡曉菁。

(二)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因其等友人高寶勝、葉宗翰及張權在監服刑,池燿廷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9月4日間,先後9次致贈蘇清俊禮盒、茶葉、現金等價值共25萬2,000元。羅為德於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9月22日接續9次贈送蘇清俊禮盒、茶葉、招待餐飲價值共5萬8,600元。蘇清俊即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1月15日多次依該2人請託而參與辦理受刑人高寶勝及葉宗翰之特別接見申請程序、指示戒護主管周秉榮多多照顧高寶勝、及聯繫池燿廷轉知高寶勝注意接見談話內容、傳送受刑人張權之獄中編號予羅為德、允諾羅為德將安排北監衛生科長探視張權皮膚病情況、核准張權友人增加接見之申請等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被告池燿廷為請託時任臺中監獄副典獄長趙崇智為其處理友人在監事務,而於103年1月13日至同年9月4日接續4次餽贈趙崇智禮盒、茶葉及紅包價值共14萬6,000元。趙崇智明收受後即於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依池燿廷之請託為受刑人蕭中文及池燿廷傳遞訊息、參與蕭中文特別接見之辦理等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

(四)被告周秉榮為北監主任管理員,高寶勝與員工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及友人吳秋田,共同於102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招待周秉榮及其妻女進行醫療美容及致贈各式食品、設宴款待、代付費用8次(共27萬8,400元)而行賄,周秉榮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1月9日間頻繁地為高寶勝傳遞訊息、夾帶物品及書信而為違背職務行為。

(五)被告張文發為北監管理員,於103年6月、8月間為受刑人韓國清夾帶信件及香菸而收取楊絮芬行賄之1萬2,000元、1萬5,000元。又於107年3月及10月間為受刑人林明駿及蘇大倫傳遞消息及夾帶信件及記憶卡等物入監,而向蘇大倫收取行賄之1萬元及2萬元。復於103年初、同年10月接續為受刑人蕭國光(已歿,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夾帶信件寄交張新露,於103年農曆年前、同年10月23日收受張新露交付之茶葉而將之夾帶入監,收受賄賂1萬5,000元、2萬元。

三、理由說明
(一)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共同行賄蘇清俊、祖興華,以及蘇清俊行賄祖興華部分:
胡曉菁及蘇清俊、祖興華就上述之行賄及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有其等供證及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北監相關公文及表單、市調處蒐證作業報告表與照片、扣案物,以及搜索王令麟位於北監作業處所與舍房拍攝之照片可憑,堪信為真。且王令麟對胡曉菁之指示,亦有胡曉菁之證述及扣案紙條、行事曆及監聽譯文可憑,堪認胡曉菁所為前開行賄之行為確係秉承王令麟之指示,且餽贈確實係為換取王令麟在獄中享有特別待遇。是王令麟、胡曉菁之行賄犯行,蘇清俊、祖興華之收賄犯行,以及蘇清俊另外行賄祖興華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分別行賄蘇清俊部分:
  池耀廷、羅為德及蘇清俊行賄及收受賄絡而為職務上行為等行為,業據池燿廷、羅為德自白並有相關人等之供證、監聽譯文、接見申請表單、蒐證作業報告表與照片及扣案物可憑,均足以認定其等有行賄及收賄之意。且池燿廷、羅為德每次贈禮及招待,均有預以將來請託及事後酬謝之意,與蘇清俊之職務上行為,顯有對價關係。是池燿廷、羅為德之行賄犯行,蘇清俊之收賄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池燿廷行賄趙崇智部分:
  池耀廷及趙崇智之犯行,業據其等自承確實有贈與及受贈,並為與職務有關之行為等情,復有證人證述、監聽譯文、中監接見申請表單、蒐證作業報告表與照片及扣案物可憑。是池耀廷之行賄犯行、趙崇智之收賄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張文發、韓國清、楊絮芬、林明駿、蘇大倫及張新露部分:
  被告等於偵審均自白,並有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帳戶交易清單、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表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信件可據,可認被告等本件犯行明確。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清俊身為高階官員,收取賄賂,利用職務對於王令麟之需求應許,並利用對昔日北監下屬之影響力及行賄手段指示祖興華配合,期間長達1年餘,使王令麟享有特殊待遇。又收受池燿廷、羅為德之不當飲宴招待及財物餽贈,而持續以職務行為加以交換,犯後又否認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監所管理、秩序及教化功能,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信賴性,爰衡諸前開一切情況量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趙崇智為台中監獄副典獄長,未能以身作則及善盡職責,就職務上行為收賄,雖其犯後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且其所為嚴重損及監所管理、秩序及教化功能,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信賴性,爰衡諸前開一切情況而為量刑。

(三)被告池燿廷、羅為德部分:
  池燿廷、羅為德多次提供高價物品及招待餽贈,以換取蘇清俊、趙崇智協助處理請託,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並坦承犯行,然嗣後皆改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而量刑,並就被告池燿廷數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周秉榮為北監主任管理員,未遵守法令,利用受刑人有求於己之機會,接受不當餽贈,違法傳遞訊息並夾帶物品數十次,期間達1年餘,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擾亂法律秩序及損害監所教化功能,惟念周秉榮自白犯罪復繳回犯罪所得,檢察官建請減刑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並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謝東賢、賴柏誠、吳秋田、白凱升聽由高寶勝指示,共同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要求周秉榮為違法行為,但吳秋田認罪、白凱升曾自白,檢察官建請本院依法減刑等一切情況而量刑,並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張文發為北監管理員,違法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傳遞訊息及攜出未經檢查之信件,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擾亂法律秩序及損害監所教化功能,惟念被告張文發於偵審均認罪,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檢察官據此建請減刑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並定應執行刑,另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韓國清、楊絮芬、林明駿、蘇大倫及張新露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要求張文發違背職務夾帶物品及攜出書信,但其等偵審中均認罪,檢察官據此建請減刑,其中張新露行賄情節尚稱輕微等一切情況而量刑。並均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張新露接續行賄金額在5萬元以下且請託夾帶之茶葉非違禁品,情節尚稱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張新露、楊絮芬於偵審均認罪,堪認皆有悔意,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均有正常家庭及工作,且偶觸法令即入獄服刑亦非刑罰之目的,其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促使其應尊重法治,諭知緩刑及負擔定應執行刑。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蘇清俊收受池燿廷、羅為德及胡曉菁之賄賂後,於103年3月18日請託花蓮自強外役監戒護科長陳主賜遴選張權調外役監、請託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核准胡曉菁等人特別接見受刑人胡乃仁及請託臺北看守所秘書柯書宇關照收容人池勁緯。但上開事務均非蘇清俊當時或過去之職務,與請託對象均無職務隸屬或人事考核關係,並非其職務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故池燿廷、羅為德及胡曉菁就此部分所為,亦無從認定構成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

(二)被告吳載威雖同意核准胡曉菁及趙世亨於103年6月23日特別接見受刑人吳乃仁、顏萬進,於特別接見後固有與被告胡曉菁一同用餐及受贈住宿卷。但依據監聽譯文,胡曉菁原無邀請吳載威用餐,而係於接見完畢始知吳載威受蘇俊清之邀臨時參加用餐,且無法認定當天餐費為胡曉菁所支付,致贈住宿卷亦在特別接見之後知悉吳載威參與用餐才致贈,故無從認定吳載威以接受餐飲住宿招待收受賄賂而安排特別接見,故吳載威並不構成收賄罪,胡曉菁不構成行賄罪。

(三)被告柯書宇雖曾於103年10月31日受蘇清俊委託照顧看守所收容人池勁緯,蘇俊清及池燿廷(池勁緯之父)亦於103年11月2日至柯書宇家中贈受茶葉、水果禮盒,由吳佩瑜收受。但柯書宇受蘇清俊請託時並不知池勁緯為池燿廷之子,且柯書宇及吳佩瑜收受蘇清俊交付之禮盒,均認為係柯書宇之學長蘇清俊所贈,亦不知蘇清俊致贈禮盒,與之前蘇清俊請託有關,且不知陪同蘇俊清前來之人為池勁緯之父,故自不能認定吳佩瑜、吳書宇有明知為賄賂而收受之犯行,縱池燿廷有行賄之意,該行賄意思亦無到達柯書宇及吳佩瑜,故柯書宇、吳佩瑜均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不構成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池燿廷亦不構成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

(四)綜上,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屬實,應對吳載威、吳佩瑜、柯書宇為無罪諭知,而被告蘇清俊、胡曉菁、池燿廷及羅為德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陪席法官郭嘉、受命法官李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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