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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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8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any)、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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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8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any)、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受洽辦機關新北市政府捷運局委託代辦「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組成共同投標團隊參與投標,並約定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上訴人與參加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薩爾多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團隊(以下合稱為參加人)等2組經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並以105年4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審標處分)通知上訴人之代表廠商中華工程公司。
二、被上訴人續於105年5月16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同日簽報洽辦機關首長核定決標予參加人,被上訴人旋以105年5月16日決標結果通知書(下稱決標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認參加人之成員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廠商特定資格之工程實績證明,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規定不符,由其代表廠商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審標處分及決標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31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545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不予受理;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審標處分、決標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此10日異議期間,性質上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廠商逾期提出異議,即生失權效果,以維政府採購程序之穩定及效率,並符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快速有效程序」要求(政府採購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廠商提起異議如逾法定不變期間,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參照),廠商如仍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受洽辦機關新北市政府捷運局委託代辦系爭採購案,上訴人組成共同投標團隊參與投標,約定由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上訴人與參加人等2組投標團隊之經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已作成書面之審標處分,並於處分內告知救濟期間及程序,而於開標當日送達上訴人之代表廠商中華工程公司,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參加人資格符合規定之審標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上訴人代表廠商中華工程公司於105年4月13日接獲審標處分通知次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惟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6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自非適法,上訴人續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訴訟,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三、系爭採購案係將審查、作業程序劃分為形式審查、資格審查、評選及決標等不同階段遞次進行,評選作業程序係以前階段資格審查程序為基礎;經被上訴人於資格審查程序所為之審標處分認定資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列為評選對象,接續進行後階段評選作業程序,依評選結果決標予最有利標廠商。因此,對於經審標處分認定資格符合規定之投標廠商,其他廠商如對該合格廠商所投資格文件之合法性有爭執,應對審標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評選廠商投標所提出之資格文件不合法,主張評選決定或決標處分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之成員安薩爾多公司提出之安卡拉捷運CBTC系統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不符合投標須知之規範;且其英文、中文翻譯有刻意隱匿、以不實方式陳述,而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違法情事,核屬被上訴人於前階段資格審查程序所為審標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於後階段評選程序作成之決標處分違法,請求判決撤銷決標處分及該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亦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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