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09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損害債權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損害債權案件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被告陳慶男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本院撤銷第一審的無罪判決;改判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犯損害債權罪,陳慶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盧昭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簡良鑑自訴事實概要
陳慶男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負責人,其配偶陳盧昭霞掌管公司印章及審核公司財務事宜。自訴人簡良鑑擔任該公司執行長期間,籌畫協助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間標得國防部海軍獵雷艦採購案。陳慶男、簡良鑑於104年7月27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簡良鑑將擁有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l84」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以15億元讓與陳慶男,約定買賣價金分9期給付,陳慶男並於104年7月27日簽發面額15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之後,陳慶男並未依約給付,簡良鑑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5年1月21日送達陳慶男收受,陳慶男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05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簡良鑑於105年4月15日以上述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陳慶男積欠簡良鑑債務15億元,且簡良鑑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圖規避前揭債務,陳慶男與陳盧昭霞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陳慶男於同年2、3月間將其所有慶富公司等4家公司股份轉讓予知情之陳盧昭霞;陳慶男另單獨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同年2月間將其所有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股份轉讓予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致簡良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慶男之財產,因上述公司股份業已轉讓而無從執行,致損害簡良鑑前述債權。
參、判決主要理由
一、被告陳慶男於105年1月21日收受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書後,在同年2、3月間陸續轉讓給各該公司股份予被告陳盧昭霞及豐國公司、慶鴻公司。足見被告陳慶男係在105年1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書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前述各公司股份轉讓,以避免自訴人強制執行,使自訴人求償之困難性增加,被告陳慶男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確。
二、被告陳慶男雖辯稱:自訴人對被告陳慶男並無系爭15億元本票債權存在,雙方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買賣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僅供自訴人向外調借資金之用,該買賣契約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自訴人在慶富公司擔任執行長長達3年,在其任職期間未曾向慶富公司支領薪資,卻曾參與協助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之標案,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以獵雷艦採購案涉及層面既多且雜,而採購案金額高達約350億元,自訴人主張因協助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被告陳慶男應允自訴人系爭採購履約利益,亦無悖常情;而慶富公司於104年7月21日改由陳慶男之子陳偉志擔任此採購案的執行長,自訴人不甘多年辛苦付出化為烏有,同年月27日與陳慶男協議簽立上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陳慶男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可參,且符合常情,應可採信。被告陳慶男所為辯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方遭陳慶男解任執行長一職,自無繼續為慶富公司籌措資金之理,陳慶男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陳慶男另辯稱: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業經國防部解除契約,採購履約利益無法實現,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等語;然慶富公司資產因遭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未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通知限期完成臚列缺失改正事項,情節重大,均屬可歸責慶富公司之事由,國防部依契約附加約定條款,解除本案契約,有國防部106年12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32號函附卷可憑,是獵雷艦採購案遭國防部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慶富公司,並非自訴人,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況陳慶男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慶男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按。陳慶男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盧昭霞辯稱,不知自訴人與陳慶男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自訴人曾對陳慶男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未參與慶富公司業務,也不知道陳慶男有移轉股份給我等語。然綜合被告陳盧昭霞為陳慶男之配偶,掌管慶富公司印章及審核公司財務事宜等業務,及關於採購案履約利益買賣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事,陳慶男在另案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簡良鑑拿走系爭本票及合約後,很少回來慶富公司,我太太(即被告陳盧昭霞)還提醒我要把這張本票及合約追回來,但是當時我還很相信簡良鑑等情,足認被告陳盧昭霞掌管慶富公司印章及參與審核公司財務等業務,並知悉陳慶男與自訴人訂立本件採購履約利益買賣契約及簽發前述本票,其辯稱不知情,不足採信。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慶男辯稱:自訴人以前述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慶男供擔保239,583,333元停止執行,可證被告陳慶男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惟該擔保是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擔保債權額之執行;且自訴人系爭本票債權為15億元,自訴人就其中12億5千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陳慶男僅提供239,583,333元擔保,亦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陳慶男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損害債權犯行堪可認定。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伍、其他說明
  本件得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壽燕、陪席法官曾逸誠、受命法官周賢銳。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