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08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一、本案判決摘要
胡正義因殺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胡正義對於第二審判決的上訴,而告確定。
二、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正義持有具殺傷力的改造槍彈、殺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胡正義殺人的罪刑(無期徒刑並禠奪公權終身)。
三、事實(案情)摘要
(一)胡正義與被害人穆六山(綽號「瘦仔」,以下簡稱被害人 )因盜刷信用卡及申辦貸款糾紛,雙方生怨結仇,致胡正義懷恨在心,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前二週的某日,在不詳地方,取得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的改造手槍1支(未扣案)及非制式子彈3 顆(下稱系爭槍彈),伺機用以報復被害人。
(二)胡正義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入住臺南市龍昇飯店。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57分許,胡正義打電話請託住在附近的友人謝O宏前往龍昇飯店搭載他外出時,得知被害人將前往謝O宏住處洽談事務,而萌生殺人的犯意,即在當日下午2時8分左右,攜帶系爭槍彈自龍昇飯店搭乘計程車,至謝O宏住處附近的新咪士停車場附近埋伏。等到當日下午2 時40分之前數分鐘內,被害人跟朋友陳O璋離開謝O宏住處,步行至上開停車場要開車離去時,胡正義見狀就持系爭槍彈趨前至駕駛座旁近距離朝駕駛座位上的被害人開槍射擊1發,子彈貫入被害人左後背身,穿過左側第五肋骨後段並造成骨折,也穿過左肺上葉下緣形成穿通口,經過主動脈及心包膜間的外膜及右肺中葉,彈頭停留在右側第五、六肋骨間側面。被害人負傷後駕車逃命,胡正義又自該車後方接續擊發2 槍未中,被害人車行未久即不支趴倒於方向盤,車輛遂衝撞前方民宅而停止,陳O璋趕緊下車逃命並致電119報案,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槍傷致大量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左右即已死亡。
(三)胡正義行兇後,隨即前往謝O宏住處騎乘謝O宏的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左右返回龍昇飯店辦理退房,稍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胡正義騎乘機車離開龍昇飯店前往臺南市西門路與北成路口附近,改搭計程車逃逸。之後於101年2月16日,經警循線在屏東縣某鐵皮屋內拘提查獲到案。
四、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憑以認定胡正義與被害人間因金錢糾紛衍生仇怨,胡正義遂持有系爭槍彈伺機報復,又如何從謝O宏處得知被害人的行程,就攜帶系爭槍彈到停車場埋伏射殺被害人死亡等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對於胡正義在原審所持各項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旨,已逐一說明指駁。
(二) 原判決審酌胡正義殺人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及對社會治安的重大影響,犯後又否認殺人,並無悔悟之心,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敘明量定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的理由,核無不合。
(三)胡正義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資料使用的判斷,妄指為違法;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其證明力職權、量定刑罰的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的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的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