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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8.10.05
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訴訟中心
標 題: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周麗惠之民事裁定1件。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周麗惠之民事裁定1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周麗惠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108雄院和非司二108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應送
達與相對人周麗惠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
書記官 廖文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李水發
相 對 人 周正雄
相 對 人 翁銘隆律師即周正民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周麗惠
相 對 人 周郁雯
相 對 人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事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19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19號),
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中之相對人周正民業於105 年3月3日
死亡,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328
號民事裁定選任翁銘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以,本件應
列翁銘隆律師為相對人之一,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一字第10
1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
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