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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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77號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相對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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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77號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相對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 裁判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民國107年8月8日,相對人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檢送「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通報清冊」予抗告人,並請抗告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將填報結果函復相對人。嗣迭經准予展期及陳述意見程序,最後於108年5月3日,相對人以促轉一字第1085100127號函(即原處分)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檢送審定清冊一份,請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該清冊所列二二八事件相關等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108年6月3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現正進行復查程序,相對人尚未作成復查決定。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08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參、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原裁定就檔案局為我國檔案管理之專責機關,就檔案之移轉、保管、典藏及相關作業標準、技術、設施、環境等因素均達國際檔案管理之水準,能確保系爭檔案移歸後,得予妥適存放及維護,並無造成系爭檔案移歸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不符聲請停止執行須具備有不停止原處分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等理由,業已詳加論述,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不履行或違反相對人依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作成之行政處分,不論由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相關章節以強制方法執行,或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5項處以抗告人罰鍰,皆係由法律明文規定之合法行政行為。抗告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將受之不利益,應非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擬保護之權利態樣。抗告人指稱未於30日內完成移歸作業,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面臨之法律上風險,具有急迫情事云云予以爭執,亦非可採。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陳秀媖、林文舟、帥嘉寶、劉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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