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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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周玉蔻與郭台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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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周玉蔻與郭台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周玉蔻與郭台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一、本案判決摘要
上訴人周玉蔻與被上訴人郭台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郭台銘(即原告)起訴主張
周玉蔻明知其自訴外人即臺北市長柯文哲處獲悉之伊於民國103年臺北市長選舉日前,捐獻新臺幣(下同)3億元與柯文哲對手陣營乙事,係柯文哲聽聞自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柯建銘轉述而來,竟在未確認柯文哲所述為真實前,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Formosa電子報及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謂:「只不過,3億耶。嚇死人了。以3億先生一本萬利的生意經及行事風格判斷,捐了3億給柯對手,一旦對手當選臺北市長,不撈回10倍、20倍好處,實在有損他這位霸主氣息濃厚的企業家素來威名」、「所以我覺得今天郭台銘先生,你應該站出來說3億先生是不是你?因為我得到的消息是3 億先生就是你」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周玉蔻給付200萬元本息,及登載道歉聲明於美麗島電子報網站及中國時報等報紙(下稱給付2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周玉蔻(即被告)之抗辯
伊自柯文哲處得知此事,交叉比對訴外人即時任觀光傳播局局長簡余晏所陳內容,認柯文哲所述內容可信。柯建銘既已於媒體上公開回應此事,伊自無再向柯建銘求證必要。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在報導中揭示消息來源,提出自己懷疑,請求郭台銘出面澄清,給予其表達意見機會,主觀上並非出於真正惡意,無故意或過失侵害郭台銘之名譽。退步言之,縱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惟依郭台銘之身分,其有相當機會與能力利用媒體反駁,郭台銘亦透過媒體公開表示將對伊提告,引起全國民眾關注,堪認已有相當程度澄清。況一審判決經媒體廣泛報導後,其名譽已有一定程度之回復,其請求登報道歉,顯無必要等語。
四、二審判決摘要
周玉蔻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Formosa電子報及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為系爭言論。其中關於郭台銘為「3億男」及「所以我覺得今天郭台銘先生,你應該站出來說3億先生不是你?因為我得到的消息是3億先生就是你」部分,屬事實陳述,其餘部分則係就系爭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上揭事實陳述部分,郭台銘否認有周玉蔻所指述之情事。查證人柯建銘證述:其未向柯文哲表示郭台銘捐贈3億元予連勝文,係柯文哲意會錯誤等語綦詳。周玉蔻固曾向證人柯文哲、簡余晏求證,及參酌聯合報記者程平所撰報導及民視關於柯建銘受訪之報導,惟證人柯文哲、簡余晏證詞,僅能證明系爭事實陳述部分,係周玉蔻轉述自柯文哲之陳述而來,及周玉蔻為系爭事實陳述前,曾向簡余晏求證柯文哲前開陳述是否源自柯建銘處,與「郭台銘有無捐3億元」之事實無涉,難認周玉蔻已為合理查證。另記者林靖堂於104年1月15日10時28分許,於「NOW NEWS」新聞網站已報導:「……外傳,此一拜會引線人為民進黨立院總召柯建銘。對此,柯建銘今(15)日連忙否認表示:『沒有,我看到新聞他沒有這樣講,沒有、沒有、沒有,這應該問柯文哲,我沒有陪他去,應該誤會了吧』」等語,與聯合報之書面報導及民視新聞台播放之影音內容相異。惟勘驗民視新聞台影音內容結果:柯建銘所述「挺藍的企業家心理上覺得還是挺連勝文會當選」等語與「我沒有負責他的募款,但是以這麼多次的經驗,柯文哲的所言應該是不假啦」等語間有剪接中斷情形,顯見柯建銘所稱「柯文哲所言不假」一詞,究係認同郭台銘捐贈3億元予對手,抑或柯文哲在選舉期間未獲企業家捐贈競選經費,於媒體報導間仍有出入。關於「柯文哲所言不假」乙詞意涵,證人聯合報記者程平及民視記者張玄會均證稱:該報導係2年前製作,無法確定柯建銘委員上開回答所針對之問題內容為何等語。周玉蔻自承其為系爭事實陳述前,已知林靖堂之報導內容,有關郭台銘捐贈3 億元乙事,係柯文哲轉述自柯建銘,應向消息內容之直接資訊來源柯建銘查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參以證人柯建銘證述:其從未向柯文哲表示郭台銘捐款3億元予其對手,係柯文哲意會錯誤等語,益證周玉蔻轉述柯文哲之陳述而為該陳述,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事實為真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實陳述之言論,足以貶損郭台銘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審酌郭台銘為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曾任廣播、雜誌及報紙記者,現為電子媒體評論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周玉蔻為系爭事實陳述前未經合理查證,並推論郭台銘意在選後可得高達10倍、20倍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郭台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給付2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為適當。
五、本院判決摘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得成立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周玉蔻為專業記者,對聽聞自柯文哲之轉述,未就消息之直接來源柯建銘為合理查證,即認郭台銘為「3億先生」,並傳述該不實之言論,致郭台銘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因認其侵害郭台銘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為該部分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爰駁回周玉蔻之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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