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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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28號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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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28號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28號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胡志偉及梁太富,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被告胡志偉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被告梁太富准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其裁定理由如下: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一)被告胡志偉、梁太富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1條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罪、第309 條第2 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梁太富、胡志偉供述、證人何○○、呂○○證述、扣案油漆罐、頭套、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前會議錄影影像及譯文等證據釋明,堪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二)至於檢察官為釋明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而提出被告等之行前會議錄影為證。惟該行前會議係於實施犯罪之2 小時前所召開,內容均係討論此次實行潑漆之相關細節,認屬臨時召集討論而非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未能釋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
二、被告無逃亡之虞:
  被告胡志偉行為時雖有變裝,但係為接近現場之犯罪計劃中一環,被告梁太富雖有協助被告胡志偉逃離現場,但被告二人均遭在場民眾壓制送警究辦,且被告二人有固定居所、工作,並有須其扶養之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無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
  被告胡志偉固曾因潑漆而遭判刑,惟該案係判處傷害、公然侮辱罪,與本案檢察官認涉及強制罪不同,且此犯罪與被告梁太富無關,又被告二人均當庭表示不會再以相類手法表達意見並知悉如再為相類行為,將構成反覆實施之羈押原因,不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
四、被告雖有勾串、滅證之虞,但本案如以足額具保,無羈押之必要:
 (一)依據行前會議錄影影像,尚有多名參與討論會犯案細節之證人或潛在共犯尚未到案,其等之分工模式、犯罪細節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部分具體案情未明,無法排除被告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且被告有刪除討論本案案情之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二)本案依據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之危害程度及偵辦案件之進度、本案犯罪手法等情節,暨國家刑事司法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審酌本件所涉犯係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胡志偉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被告梁太富以10萬元具保。

強制處分庭法官  梁夢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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