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9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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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3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大法官第13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99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3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3案:

一、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9952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及第一三六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91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劉0志(會 台 字第9856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稱該恐嚇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範圍,得依第四百十五條規定提起抗告云云,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另所謂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當,第四百三十四條違憲,則未就各該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張0峰(會 台 字第9882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人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三五三二八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六五八八號函,及經濟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人三字第0九一0三五五七三八0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人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三五三二八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六五八八號函,及經濟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人三字第0九一0三五五七三八0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明性質有所不同之臨時人員年資與正式編制人員年資,在表彰規定中不予併計,有何差別待遇,以致於違反平等原則;又所謂確定終局判決漠視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詳認久任獎金之妥適、公平與否,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貝0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0淦(會 台 字第995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所稱法院並未依法通知補正云云,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王0益(會 台 字第9925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再字第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再字第四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之主張已屬真實,確定終局裁判卻援引系爭判例,顯有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云云;(二)系爭再審裁定以逾越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再審之訴顯有不公,牴觸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就(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判例違憲聲請釋憲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陳明;就(二)系爭再審裁定牴觸憲法聲請釋憲部分,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系爭再審裁定依法既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90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未如同法第三十二條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原)審裁判迴避事由加以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同法第三十二條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原)審裁判迴避事由加以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有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突顯簡易訴訟之終審程序不合理,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云云。惟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0院代表人林0成(會 台 字第9811號)
聲請事由:
為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0七五五四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0四0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系爭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0七五五四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0四0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八十四年三月函釋將聲請人之「地租收入」歸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系爭八十四年十二月函釋,將系爭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區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使「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之數額被排除於系爭免稅標準所定「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分子)計算之外,增加系爭免稅標準所無之限制,系爭規定及上開系爭函釋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意旨不符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及上開函釋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難謂已客觀敘明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及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許0鵬(會 台 字第9871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公平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公平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相較於其他成年犯數罪併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以及其他少年刑事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顯屬過重,有失公平,明顯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公平原則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吳0振、吳謝0喬二人(會 台 字第988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等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等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七次、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五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吳0南(會 台 字第9896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及法務部所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及法務部所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未規定囑託機關應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係屬立法怠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之權利。又其案件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前發生,檢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對其監聽,該監聽既係非依法律規定為之,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但法院將上開監聽資料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已屬適用法律違反憲法之情形等語。惟查聲請意旨僅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泛泛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又聲請人對監聽資料證據能力之爭執,係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俞0呈(會 台 字第9942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確定終局裁定,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有違反憲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確定終局裁定,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有違反憲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徒憑己見主張發現渠之所為實非妨害性自主,或縱有犯罪情事,僅屬性騷擾之新證據等情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一語道及,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蔡0德(會 台 字第9849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0四七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0四七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三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主管機關核定追徵差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聲請人申請復查後不服而提起訴願遭駁回,惟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聲請人申報遺產稅事件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聲請人乃依該解釋申請重新核算上開扣除額,惟財政部系爭函以上開解釋作成前,除據以聲請上開解釋之事件外,扣除額已確定之事件不予變更而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八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以及系爭函釋,認聲請人所為變更扣除額之申請,無上開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之適用,聲請人乃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係以行政命令限縮法律所定上開扣除額之範圍,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效力,是否及於該號解釋作成前之事件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如何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權利之處。況本院解釋僅生嗣後效力,聲請人既非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作成前已確定之行政爭訟事件,自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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