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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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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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林進龍運輸第一級毒品再審案,高雄高分院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被告林進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林進龍前經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改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合議庭撤銷林進龍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林進龍無罪。
貳、起訴事實概要
被告林進龍、陳火盛、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陳火盛、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男子,共同基於自菲律賓以漁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謝龍宗、林金群先前往 菲律賓與「阿超」會合,「阿超」再告知將以3 臺DVD 機臺夾藏16 塊海洛因磚,以漁船運輸方式輸入臺灣,陳火盛於約定時間即98年5月18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到達菲律賓納卯港,與林金群、謝龍宗在菲律賓納卯港「紅滿公司」內碰面,林金群並當場交付寫有「林進龍0900000000轉交阿鳳(即趙鳳珠)0900000000」字樣紙箱1 個予陳火盛,命其交由後手即被告林進龍,林金群隨即亦以電話聯絡被告 林進龍交代其屆時應受陳火盛指示收受上開紙箱,併立刻聯絡趙鳳珠 領取該紙箱。陳火盛於98年5 月27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返回屏東東港碼頭,隨即依林金群指示聯絡被告林進龍前往領取上開紙箱,被告林進龍亦依林金群指示,前去領取上開紙箱後,即電話聯絡趙鳳珠,趙鳳珠再通知謝龍宗前往領取。嗣於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謝龍宗駕車前往被告林進龍住處,領取前揭裝有夾藏16塊海洛因磚DVD 機臺之紙箱時,為警當場查獲,因此認為被告林進龍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參、撤銷改判無罪之主要理由
一、關於「阿超」、謝龍宗、林金群共同前往菲律賓等情,早經員警掌握情資,員警蒐證之初懷疑其等係為運輸槍砲來台,並向法院聲請對相關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惟經本院調取該通訊監察案卷以觀,未見內容提及被告涉入犯案,亦無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電話遭聲請通訊監察之紀錄,是就員警初期蒐證結果,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謝龍宗、林金群聯絡購買毒品之犯罪初期階段,即參與謀議或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 
二、本案如何將海洛因運輸來台,是由林金群負責安排處理(林金群犯運輸毒品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林金群則因另案遭關押在菲律賓監獄,致於被告原判決確定前未能返臺作證,林金群到案後,於其所涉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只是麻煩被告幫忙代為領取DVD機臺之紙箱,未將紙箱其內藏有海洛因一事告知被告,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購買及運輸毒品犯罪等語。 
三、被告於本案前審過程,未提出案發期間通聯紀錄,後於再審程序提出98年5月份之通聯紀錄,根據該紀錄顯示,被告於98年5月18日始首次接獲林金群來電,在此之前,未見被告與林金群或其他共犯有何相互聯絡情形。 
四、被告於知悉陳火盛船隻入港後,指示其子前往將裝有毒品之紙箱取回後,即將之放置屋外,並未特別保管,亦未曾開啟紙箱。本件扣案海洛因數量非少、價值甚高,且運輸海洛因毒品罪刑甚重,被告若知情,應不會由其子領取,又將之放置屋外。
五、被告接獲林金群突然來電要求代拿DVD機臺轉交他人修理,即基於相識40多年朋友之信任關係,而應允之。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會懷疑該DVD 機臺之紙箱內藏有毒品。
肆、其他說明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壽燕、陪席法官周賢銳、受命法官曾逸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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