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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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審理107年重訴字第33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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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審理107年重訴字第33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丁泰文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褫奪公權玖年。
洪瑞敏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蔡東諺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志榮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判決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犯罪事實:
洪瑞敏與丁盛芳於民國83年1月30日結婚後,因丁盛芳對其本人及小孩長期家暴,洪瑞敏為維持家庭安定而百般忍受,其長子丁泰文亦曾遭丁盛芳毆打,其亦目賭丁盛芳對其母、二弟、三弟實施家暴行為。洪瑞敏結婚後經營飲料店賺錢供家庭生活所需,但丁盛芳常取走每日收入供己花用,出入酒店、賭博場所、遊藝場、搞外遇,每月花用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時洪瑞敏還需向其妹或婆婆借錢支應生活費用。嗣丁盛芳於103年2月22日繼承其父之遺產,價值至少3118萬元,但丁盛芳繼承遺產後更揮霍無度,每月花費1、200萬元,短短4年內即變賣花用殆盡,致家人必需在外租屋居住,洪瑞敏、丁泰文2人對丁盛芳敗光家產一事,甚為不滿。107年5月間,丁盛芳又因細故遷怒洪瑞敏,致洪瑞敏跑至丁泰文在高雄市鳳山區承租之房子躲避,並與丁泰文決定殺害丁盛芳,以免再遭受其暴力對待。渠2人遂決定由丁泰文尋找友人蔡東諺、高志榮共同殺害丁盛芳,並允諾事成之後各給予50萬元報酬。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3人遂於107年6月3日午夜、4日凌晨某時前往丁盛芳住處,由洪瑞敏開門讓渠等進入,旋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3人於2樓丁泰文房間內討論如何殺害丁盛芳,6月4日上午8、9時許,洪瑞敏準備送么女上幼稚園時,丁泰文即告知等下要動手完成其心願,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3人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3樓丁盛芳房間殺害丁盛芳致死。事後,蔡東諺、
高志榮2人分別自丁泰文處取得28萬、26萬元報酬。
二、犯罪動機:
  被告洪瑞敏、丁泰文長期遭被害人丁盛芳家暴,被害人復敗光祖產,致其等心生不滿。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除同情被告洪瑞敏、
丁泰文上開遭遇外,復貪圖50萬元報酬。
三、量刑審酌:
  被告洪瑞敏、丁泰文與被害人丁盛芳分別係配偶、父子關係,被告蔡東諺曾受僱於被害人,被告高志榮則與被害人毫無關係。被告洪瑞敏、丁泰文2人因不滿被害人長期對渠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平日揮霍無度,繼承遺產後更變本加厲,短短4年內即變賣花用殆盡,致其等必需在外租屋始有棲身之所,然被害人猶不知收斂,仍因細故而遷怒家人,被告洪瑞敏、丁泰文遂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2人之犯罪動機略值同情。而被告蔡東諺曾受僱於被害人,雖於受僱期間,被害人對待其之態度、方法不佳,偶有脅迫、辱罵之行為,致其當時多所抱怨,然其於105年5、6月間即已離開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對其為任何施暴行為;至被告高志榮與被害人毫無關係,與被告蔡東諺因服役而認識,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蔡東諺介紹而認識被告丁泰文,經由被告丁泰文、蔡東諺轉述而知悉被害人對其家庭成員施暴之情事,嗣被告蔡東諺、高志榮經被告丁泰文要求協助殺害被害人時,曾一度勸阻被告丁泰文,然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仍因貪圖被告丁泰文允諾給付之50萬元報酬(被告蔡東諺則可順便償還其受僱於被害人期間積欠之6、7月之房租、水電費約12萬元予被告丁泰文),並兼為幫忙被告丁泰文及其家人免除長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行為之陰影,竟均答應被告丁泰文共同殺害被害人。又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3人原打算以悶、打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嗣因被害人反抗,而以現場放置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其中被告蔡東諺僅揮砍1刀後即因害怕而丟棄西瓜刀,被告丁泰文懼殺害計劃失敗,旋催促被告高志榮拾起西瓜刀再砍殺被害人,被告高志榮遂再持刀砍殺被害人2刀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母丁林金蓮遭逢老年喪子之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再審酌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於犯罪後分別自被告丁泰文處實際取得28萬元、26萬元之報酬,並考量被告洪瑞敏、丁泰文雖於偵查初始以誤傷之情節誤導檢警辦案,然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涉案情節,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而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洪瑞敏自與被害人結婚後,即盡其本份經營飲料店賺取家庭生活所需,於被害人揮霍無度無法支應時則向其妹或婆婆借款使用,可見其照顧家庭所費心力較常人為高,對於被害人對其或家人施暴時,復基於傳統觀念為保持家庭完整而隱忍不發,其平日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確實得同情。兼衡被告4人學經歷(詳卷)及犯後均有悔意;再考量被害人之母丁林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4人,希望被告洪瑞敏可以好好照顧其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3人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洪瑞敏部分,本院認其犯罪情節情堪憫恕,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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