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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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院108年度裁提字第2號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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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院108年度裁提字第2號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事件新聞稿

壹、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遺產稅事件判決之上訴案,經評議結果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認有應予統一之必要,乃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經徵詢回復後,有二庭同意本庭見解,但有一庭不同意。合議庭乃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
貳、 本件提案之法律爭議概要:
一、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3筆相牽連之遺產:
1. 臺北市信義區土地應有部分3/10。
2. 因被繼承人生前提供該土地應有部分予建設公司合建住宅大樓,而遺有應收卻未收之出售土地款債權。
3. 被繼承人生前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共計0.21345予建設公司指定買主之債務。
二、 上述三筆遺產中,土地持分3/10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按公告現值計算。而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之價金債權,其稅基量化金額要依債權數額計算。對此徵、納雙方尚無爭議。但對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所生之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債務,其稅基量化標準,究竟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還是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依市場價值估定之?尚有爭議,法律見解有待統一。
參、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受命法官帥嘉寶、陪席法官劉介中、林文舟、沈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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