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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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96號聲請人高潞.以用.巴魕剌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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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96號聲請人高潞.以用.巴魕剌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高潞.以用.巴魕剌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停字第96號) 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爭訟法上的停止執行制度,是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的效力、處分或決定的執行或程序的續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的對象,應以具有執行力的行政處分為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108年9月4日中選務字第10800020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是相對人將聲請人因喪失所屬時代力量政黨黨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喪失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之事,通知立法院,請立法院註銷其立法委員名籍,可見聲請人的立法委員資格,並非因相對人的系爭函文而消滅,故系爭函文的性質屬於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函文因涉及其立法委員資格,故其得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係屬可採,惟因聲請人已對系爭函文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是系爭函文有無停止執行的必要,正由訴願機關審酌中,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如受理訴願機關對其停止執行之申請,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決定),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先為審查,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指稱時代力量政黨將其開除黨籍,所為提案申訴、調查及處分等程序違背該黨黨章規定,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等語,亦與系爭函文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的要件無關,並非本院受理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應審酌,聲請人執此主張系爭函文應予停止執行,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函文的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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