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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8.09.18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195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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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195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195號被告傅鵟m、林德復、鮑廣廷違反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證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年
9月18日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鮑廣廷有罪部分撤銷。
二、鮑廣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逃漏稅金陸仟陸佰伍拾萬
陸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
實,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鮑廣廷係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清政在99年12月22日,以新台幣
(下同)10億5,500萬元之價格, 將花蓮縣壽豐鄉農地(面積共
19萬150坪)出售榮亮公司,鮑廣廷則於同日以榮亮公司名義,價格
15億2,120萬元,將本案農地轉售不知情之林德復。嗣林德復因無法
順利貸得足夠款項,僅實際支付11億5,600萬元予榮亮公司。榮亮公
司本應依11億5,600萬元轉售金額開立發票予林德復,惟未開立發
票,亦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清查發現可
疑,鮑廣廷竟基於為榮亮公司逃漏稅捐,接續以言詞或書面向北區
國稅局偽稱:榮亮公司僅基於擔保地位,代林德復擔任買方與梁清
政簽約,榮亮公司未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差,致不知情之北區國稅
局人員陷於錯誤,榮亮公司得以逃漏5,951萬元之營業稅及1,717萬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
鮑廣廷明知榮亮公司未與○園實業等公司有交易行為,依法不得將
○園等公司商業會計憑證充作榮亮公司之費用支出,仍另行基於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其中○○漁村海鮮餐
廳部分為同一日,單就此部分屬填製記入不實之接續犯意),自99
年至102年間,將上揭公司名稱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2紙,利用會計
師事務所不知情人員據以製作會計傳票憑證,記入轉帳傳票帳冊,
致榮亮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參、改判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鮑廣廷為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係出於各
別犯意(上述基於接續犯意者除外)漏未認定;對漏稅所得未扣除
補繳部分後宣告沒收;未詳酌緩刑所需具備之要件等情,均有未
洽,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傅鵟m、林德復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被告傅鵟m、
林德復、鮑廣廷偽證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補充如後述
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固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等證據,然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自無證據證明力可言。另關於「榮亮公司購入、賣出幸福人壽股
份」一事,與本案起訴事實並不相關。檢察官遽予引用,且未舉證
證明上述兩件事實間,存有何特殊手法而得推論均屬同一人所為
之特徵,是檢察官引用並以之推論被告傅鵟m即為榮亮公司實際負
責人,因此有本案犯行,尚難採取。
三、縱就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仍不
足以認定被告傅鵟m、林德復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被告傅鵟m、
林德復、鮑廣廷犯偽證罪。
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鮑廣廷對有罪部分得提起上訴;關於維持原審判
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得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提
起上訴。
陸、本件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王紋瑩 陪席法官李珮瑜 受命法官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