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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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被告賴文德、高正勇、高金田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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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被告賴文德、高正勇、高金田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被告賴文德、高正勇、高金田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主 文
賴文德、高正勇、高金田均無罪。
貳、公訴意旨略以:
 抭Q告賴文德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高雄市第14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及當選人;被告高正勇則為賴文德競選團隊之總幹事。被告賴文德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在證人江明雄位在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巷34號住所附近,親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證人江明雄,並對其表示「請多多支持」等語,證人江明雄明知4,000元為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賴文德之代價,仍予以收受。
 佼Q告高正勇於107年11月20日傍晚某時,在址設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上之「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內,將現金3,000元交付被告高金田,請託其支持被告賴文德,被告高金田亦明知被告賴文德為市議員候選人,並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之。因認被告賴文德、高正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高金田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參、理由摘要
一、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且被告自白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能為有罪之認定,尚不得單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經本院審理後,基於下列理由認定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認應為被告賴文德、高正勇、高金田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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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江明雄雖證稱有向被告賴文德收受賄賂,惟其就收受賄賂之時間及金額,歷次證述之情節均不一致,其證述之可信性即有疑問。另本案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江明雄之證述,依前開說明,僅能認被告賴文德之犯行無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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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高金田雖曾證稱有向被告高正勇收受賄賂,惟其歷次證述過程,就究竟有無收受賄賂、受賄之過程、地點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檢察官雖舉出有證人曾明傑證稱有目擊被告高正勇行賄之過程,但曾明傑之證述,就交付賄賂之方式、情節、事後被告高金田有無告知收賄乙事等節,前後均非一致,且與被告高金田之歷次證述亦不吻合,甚至就其中重要情節,兩人證述內容完全相左,自難以補強被告高金田之證述,亦使證人曾明傑證述之可信性令人存疑。此外,本案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高金田不利於被告高正勇之證述,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高金田之自白,依前開說明,僅能認被告高正勇、高金田之犯行均無法證明。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億芳、陪席法官馮君傑、受命法官蕭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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