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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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關於媒體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2號被告翁茂鍾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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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媒體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2號被告翁茂鍾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說明新聞稿

  近日媒體報導已請辭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石委員長,疑似與案件被告翁茂鍾有不當交往情事,近而影射被告翁茂鍾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改判被告翁茂鍾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是否受有不當外力影響,茲說明如下:
壹、經查本案被告翁茂鍾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罪刑後,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發回意旨主要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未按立法意旨採取「差額說」,扣除成本支出,致犯罪所得是否已達一億元以上,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明;且原判決就被告翁茂鍾所操縱買賣股票集團及其他投資人買進、賣出股票金額,均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附表備註欄所載買進、賣出金額,究係憑何證據計算得出,亦未詳予說明,致本案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當,無從憑以判斷。
貳、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2號審理後,綜合調查各項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翁茂鍾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其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則係不能證明被告翁茂鍾有該犯罪行為,惟因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行為,與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翁茂鍾均未上訴而確定。
參、本院承辦之合議庭成員完全依卷附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判決,審理期間並未受到任何外力不當干涉。合議庭成員與前石委員長並無私人交情,更未接受前石委員長或被告翁茂鍾飲宴,特此說明。

合議庭 審判長邱顯祥 陪席法官林源森 受命法官廖純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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