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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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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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黃冠儒等6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08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的主張及本院判決結果
一、上訴人黃冠儒、黃俊穎、張清龍、林楠期、劉昭男、曾景明等6人主張:上訴人報考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之105年僱用人員甄試,經榜示錄取並通知於106年2月13日報到,然中油公司於上訴人報到當日上午,以作為日後分發單位參考之用為由,對上訴人進行臨時測驗,嗣後即以上訴人之新進僱用人員基本能力測試結果不符合業務需求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是試用人員,但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中油公司只以臨時測驗結果作為解僱之依據,未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補救之機會,所以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等語。上訴人為此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中油公司按月給付薪資與提撥退休金至退休準備金專戶。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在本院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黃冠儒、黃俊穎、林楠期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自106年4月起至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以及按月提撥退休金至退休準備金專戶。本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的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參、判決主要理由
一、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然勞雇雙方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中油公司在上訴人試用期間終止契約時,雖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適用。然因屬於試用期間之故,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不能勝任」之程度應為較寬鬆之認定標準,亦即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只要達「大致不能勝任」即可。
二、中油公司在上訴人報到當日所舉行之臨時測驗科目為國文及英文
,與辦理甄試的科目相同,且考試題目均相同,僅將題目之順序更動,然上訴人臨時測驗分數與錄取分數落差高達30幾分至60幾分之巨,此重大落差情形,已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懷疑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專業能力,或有不適任之情形。又中油公司本即以國文及英文之語文能力測試作為錄取之標準,且所有儀器系統介面、控制系統均需使用英文,需具有相當之英文程度,則上訴人在試用期間,經測試語文能力不及格或與錄取標準差距過大,中油公司因此認為上訴人並不能勝任工作,自有理由。又中油公司係因接獲舞弊檢舉始舉辦臨時測驗,該測驗僅將原題目順序更動,並無刻意刁難之處,其以上訴人第二次考試分數嚴重低落為由,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予以解僱,並非屬於權利濫用。
三、綜上,上訴人之能力及個性不符中油公司之業務需求,已不能勝任工作,且非權利濫用,所以中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與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自無理由。
四、本案得上訴第三審。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謝靜雯、陪席法官洪能超、受命法官邱泰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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