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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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被告王○玄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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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被告王○玄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被告王○玄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一、王○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
二、許○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
三、江○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四、林○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五、洪○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六、劉○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七、蕭○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八、蕭○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貳、事實:
一、王○玄與許○耀共同基於買票之犯意,由王○玄指示許○耀請託江○旺統計竹崎鄉復金村3鄰之有投票權人數,經江○旺告知共35票後,再由王○玄交付3萬5千元與許○耀,請許○耀對江○旺買票,並請江○旺對該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
二、王○玄與林○卿共同基於買票之犯意,由王○玄指示林○卿對文峯村6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林○卿答應後,王○玄再交付1萬5千元給林○卿,並請林○卿對該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
三、王○玄與洪○南共同基於買票之犯意,由王○玄指示洪○南對紫雲村15鄰之有投票權人及蕭O壽買票,洪○南答應後,王○玄再交付7千元給洪○南,並請洪○南對該鄰之有投票權人及蕭O壽買票。
四、王○玄與劉○茂共同基於買票之犯意,2人先於107年8月20日晚間共同至蕭○印住處,王○玄請蕭○印協助統計紫雲村12、13鄰有投票權人數。蕭○印應允後,便自行統計紫雲村13鄰有投票權人數共84票,及委請蕭○旺代為統計紫雲村12鄰有投票權人數共45票。嗣於107年8月22日王○玄與劉○茂再度到蕭○印家時,蕭○印告知2鄰共129票。後於107年11月8日,由劉○茂交付12萬9千元與蕭○印,請其代為向紫雲村12、13鄰有投票權人買票。蕭○印答應後,自行發放賄款與紫雲村13鄰有投票權人,另將4萬5千元委由蕭○旺發放與紫雲村12鄰有投票權人。
參、量刑理由及其他:
一、被告8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8人竟置若罔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兼衡被告許○耀、江○旺、林○卿、洪○南、劉○茂、蕭○印、蕭○旺之買票數量,渠等均坦承有為本件買票之行為,被告許○耀、林○卿、洪○南、劉○茂否認與被告王○玄共同買票,被告王○玄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8人供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緩刑部分:
(一)被告江○旺、蕭○印、蕭○旺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渠等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分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渠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江○旺、蕭○印、蕭○旺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
(二)至被告許○耀、林○卿、洪○南、劉○茂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認被告4人均係直接受被告王○玄所託,請渠等代為在渠等所分配之鄰進行買票之人,然渠等並未坦認與被告王○玄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意見,認不宜予被告許○耀、林○卿、洪○南、劉○茂4人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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