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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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有關本院108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陳菊自訴被告費鴻泰加重誹謗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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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08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陳菊自訴被告費鴻泰加重誹謗案件新聞稿

主文
被告費鴻泰無罪。

判決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4月5日在臉書上貼文,標題:「韓市長的佛心,陳菊的禍心」。內容:「前任高雄市長陳菊在位期間,不管是對於因為天災或是人禍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災民,陳菊不但不幫忙,還落井下石。相對比較於現任韓國瑜市長的佛心,陳菊真是禍心,不能苦民所苦。....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但是,陳菊前市長卻拒絕國家賠償。…在高雄氣爆案中,陳菊更是誆騙災民用代位求償的方式處理,災民卻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求償。韓市長與陳菊前市長,一位為基層民眾拼經濟,不忍民眾遭遇不公益;另一位是善於舉債度日,整天辦活動為宣傳自己,碰到災民卻一毛不拔還要坑殺。兩者待民之道相較,根本是雲泥之別,誰的心中有人民,一看便知…」。自訴人因認上開言論使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被告應構成加重誹謗罪,提起本件自訴。

二、上開言論,關於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高雄市拒絕對小林村賠償及高雄氣爆案中高雄市府責任等三部分,是屬於事實陳述。經查,小林村事件發生當時,縣市尚未合併,撤離責任屬高雄縣,非高雄市法定義務,高雄市亦確實並未協助撤離,故非虛偽陳述。而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拒絕小林村請求國家賠償,及高雄市氣爆案應由高雄市府負責部分,亦有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4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結果可供佐證,亦非虛偽陳述。因此,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為真實,並非虛偽,不構成誹謗罪。

三、另上開言論中,關於「禍心」、「不幫忙還落井下石」、「不能苦民所苦」、「誆騙災民」、「舉債度日,整天辦活動為自己宣傳」、「一毛不拔還要坑殺」等為意見表達,與上開陳述事實相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發表言論非出於善意,應在合理評論範圍內,故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亦不構成誹謗罪。

四、本件被告之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因此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五、本案自訴人得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官 楊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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