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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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標  題: 108年度司催字第201號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108年度司催字第201號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蔡淑靖  住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228-1號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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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淑靖│彰化商業銀│6506-03-33677900│20,040元 │108年7月31日│NN0647035 │
│  │   │行旗山分行│        │     │      │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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